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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某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奕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舒迪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夫妻感情的基础下在道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某手续,1990年生儿子蒋xx,1991年农历11月22日生女儿蒋xx,现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常年不合。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尽为人儿媳的本分,不尊敬原告的父母。被告对所生儿女未尽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对女儿不好,经常逼得女儿离家出走。现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还想弄死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所生子女均已抚养成年,并相继成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经济补偿;夫妻共同的房屋、财产归儿子蒋某所有;原告私人物品归原告所有;自起诉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14日在道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某手续,1990年正月初二生儿子蒋某,1991年农历11月22日生女儿蒋某,现均已成年独自生活。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道县X组的三层楼房一栋,没有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身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何某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某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能够共同生活二十来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还是存在的。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争吵是双方沟通不畅所致,若彼此之间能够理解、宽容以及多沟通,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维护好的。原告诉称“感情破裂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奕红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舒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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