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麻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安某蒸诉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台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在许昌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2002年7月16日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麻某东。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在2008年3月12日外出,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愿意抚养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
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
况。3、许昌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出庭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两人分居及两人感情破裂的事实。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被告在许昌市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麻某东。2007年7月16日,二人办理结婚手续,男方到女方安某生活。2008年3月12日被告外出,对家庭生活不管天问,两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被告离家外出,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使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说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己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准许。关于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尊重婚生男孩生活现状及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婚生男孩目前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本案所涉财产的处理问题,原告虽称无什么财产,但因被告缺席而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以暂不作处理为宜,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麻某东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至其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