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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某杰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武大绿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某杰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武大绿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湖某杰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生物公司)诉被告武汉武大绿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大绿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成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胡某某,被告武大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成生物公司诉称:2010年6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武大绿洲公司签订了四份经销商合同书及经销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作为被告武大绿洲公司在湖某、湖某、江西、安徽四省的特约经销商,销售其生产的拜乐系列生物灭蟑产品。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首批进货不少于200000元,合同终止时被告武大绿洲公司应接受我公司库存的保质期内的完整货物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武大绿洲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并积极开展销售工作,但被告武大绿洲公司到目前尚有99680元货物没有发给我公司。2011年3月,被告武大绿洲公司提出,希望将部分产品交由中某大药房、金某某大药房等客户直营。同年3月31日,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函告被告武大绿洲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2011年5月期间,被告武大绿洲公司向中某大药房、金某某大药房等客户供货,已实际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经销商合同。同年5月27日、5月31日和6月1日,我公司分三次将库存的全部货物退还给了被告武大绿洲公司,货物价值79140元。我公司认为,双方已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且我公司已将库存货物退还给被告武大绿洲公司,但被告武大绿洲公司拒不办理退款手续,故诉请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武大绿洲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就湖某、安徽、湖某、江西等四个省会城市签订的四份经销商合同书;2、由被告武大绿洲公司立即退还我公司预付的货款99680元;3、由被告武大绿洲公司返还我公司已实际退货所产生的货款79140元,并由被告武大绿洲公司向我公司提供79140元增值税冲红发票;4、由被告武大绿洲公司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5454.0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大绿洲公司承担。

被告武大绿洲公司辩称:1、2010年6月17日就安徽、湖某、江西三省签订的三份经销商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失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关于湖某的经销商合同书,我公司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杰成生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3、原告杰成生物公司要求提供79140元增值税冲红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该是税务机关处理的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杰成生物公司与被告武大绿洲公司签订四份经销商合同书及经销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杰成生物公司作为被告武大绿洲公司分别在湖某、湖某、江西、安徽四省的特约经销商,销售其生产的“拜乐”系列生物灭蟑产品,合同期限均从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其中,经销区域为湖某的经销商合同书第3.2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杰成生物公司,以下同)自合同生效后7日内,首批进货金额不少于200000元,否则本合同自动失效。第6.4.5条约定,合同完全终止时,甲方(即被告武大绿洲公司,以下同)须接受乙方库存的保质期内完整货物。此外,经销区域为湖某的经销商合同书还就销售目标、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结算、供货、交货与退换货、支持与奖励、市场管理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经销区域为湖某的经销商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则对产品供应价格及个性化支持等进行了约定。经销区域为湖某、江西、安徽三省的三份经销商合同书除第3.2条外,其他约定均与经销区域为湖某的经销商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经销区域为湖某、江西、安徽的三份经销商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与经销区域为湖某的经销商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经销区域为湖某、江西、安徽的三份经销商合同书第3.2均约定:乙方自本合同生效,待湖某市场启动后,首批进货金额不少于200000元,否则本合同自动失效。

2010年6月22日,原告杰成生物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武大绿洲公司支付首批货款金额合计200000元,之后再未付款。随后,被告武大绿洲公司按原告杰成生物公司要求向其分批发货共计100320元,并向原告杰成生物公司开具了收到10032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杰成生物公司收到货后,开始在湖某地区开展销售工作。

2011年4月7日,被告武大绿洲公司直接向位于汉口的江某大药房供货,供货金额为1344元。同年4月15日,被告武大绿洲公司还曾直接向湖某中某大药房广八路店供货(即“拜乐生物杀蟑饵剂”),供货金额8448元。2012年2月2日,消费者王某到上述湖某中某大药房广八路店购买“拜乐生物杀蟑饵剂”一盒后,因认为没有灭蟑效果,遂投诉至武汉市X区分局。武汉市X区分局经调查后,了解到上述“拜乐生物杀蟑饵剂”产品系被告武大绿洲公司研制,并由其全资子公司武汉楚强公司生产。

2011年5月27日、5月31日和6月1日,原告杰成生物公司分三次将库存的全部货物退还给了被告武大绿洲公司,退货金额为79140元。同年12月22日,原告杰成生物公司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等为由,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共四份(湖某、湖某、江西、安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代收单、对江某大药房的发货单、投诉反映、武汉市工商局现场笔录、湖某广深公司商品入库单、2010年1月1日证明、2012年2月9日情况说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2010年6月1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安徽、湖某、江西三省签订的三份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失效、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二是2010年6月1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湖某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三是原告杰成生物公司有关提供79140元增值税冲红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2010年6月1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安徽、湖某、江西三省签订的三份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失效、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从上述三份经销商合同书中关于“乙方自本合同生效,待湖某市场启动后,首批进货金额不少于200000元,否则本合同自动失效”的约定来看,上述三份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是判断合同是否已经失效的关键。而对于上述三份合同中有关“乙方自本合同生效,待湖某市场启动后,首批进货金额不少于200000元,否则本合同自动失效”的约定,结合湖某省的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足以看出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待湖某市场启动后,原告杰成生物公司针对各个地区市场的经销商合同书均应支付首批货款200000元,否则该相应地区的经销商合同书会失效。而不是原告杰成生物公司仅支付湖某省的首批货款200000元后,湖某、安徽、湖某、江西四省的四份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不会失效。因此,在湖某市场启动后,原告杰成生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分别支付安徽、湖某、江西三省的首批货款各200000元的情况下,该三省的三份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因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从而导致该三份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经失效。被告武大绿洲公司有关2010年6月17日就安徽、湖某、江西三省签订的三份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经失效,无须再请求解除等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杰成生物公司有关解除上述三份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6月1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湖某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7日就湖某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按照该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杰成生物公司履行了支付首批货款200000元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武大绿洲公司应履行按原告杰成生物公司要求及时向其发送货物等合同义务。同时,原告杰成生物公司作为被告武大绿洲公司“拜乐”系列生物灭蟑产品在湖某省的特约经销商,享有在湖某省内独家经销上述产品的权利,被告武大绿洲公司应确保其“特约经销商”的地位。而本案中,被告武大绿洲公司向位于汉口的江某大药房和湖某中某大药房广八路店供货的行为,足以导致原告杰成生物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杰成生物公司有关解除2010年6月17日其与被告武大绿洲公司就湖某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退还预付货款、返还退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杰成生物公司要求提供79140元增值税冲红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杰成生物公司购买货物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武大绿洲公司已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又发生退货情况的,被告武大绿洲公司应向原告杰成生物公司开具增值税冲红发票,但原告杰成生物公司应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因此,在原告杰成生物公司已履行开具增值税冲红发票相关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其有关要求被告武大绿洲公司提供79140元增值税冲红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某杰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武大绿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湖某省经销商合同书(包括其附属的经销商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武汉武大绿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某杰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99680元;

三、被告武汉武大绿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某杰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货款79140元;

四、被告武汉武大绿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某杰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1788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五、被告武汉武大绿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某杰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79140元增值税冲红发票;

六、驳回原告湖某杰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5元,减半收取1992.5元由被告武汉武大绿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湖某杰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武大绿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湖某杰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某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静寂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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