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成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16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09年4月份在濮阳市腾龙宾馆贩卖给董某冰毒0.3克、麻古5粒。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在濮阳市胜利商厦门前又贩卖给董某冰毒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魏某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笔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