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
被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以下简称楚天门窗厂)诉被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警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天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饶某,被告湖北警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天门窗厂诉称:被告湖北警笛公司原名武X警笛消防保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湖北警笛公司。2006年4月18日,我厂与被告湖北警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湖北警笛公司向我厂购买木质防火门等产品,合同暂定价120000元,交(提)货地点在关山工地,结算方式为支票结算、分期付款等。合同签订后,我厂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湖北警笛公司在2010年2月11日支付10000元后再未付款。截止目前,被告湖北警笛公司尚欠我厂货款71965.1元。现诉请判令:1、由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支付我厂欠款71965.1元,并承担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的利息15500元,其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承担。如果法院认定2010年2月11日支付的10000元是承揽报酬,则将上述货款欠款金额变更为81965.1元。
被告湖北警笛公司辩称:1、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原告楚天门窗厂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楚天门窗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武汉长江公司曾对其所在的长江社区住宅楼进行内部改造。在进行该内部改造时,武汉长江公司将其中X号住宅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武汉市警笛消防保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上述住宅楼改造需要木质防火门等,2006年4月18日,武汉市警笛消防保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楚天门窗厂(个人独资企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武汉市警笛消防保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楚天门窗厂购买木质防火门等产品,合同总价暂定为120000元,但双方据实结算。同时约定,交(提)货地点在关山工地(即武汉长江公司所在的长江社区住宅楼改造工地),结算方式为支票结算、分期付款,安装完毕应先行支付10000元,运输费用由供货方负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楚天门窗厂按合同约定向上述长江社区X号住宅楼提供了木质防火门等货物。2006年8月29日,上述长江社区X号住宅楼所需的木质防火门全部安装完毕。同日,武汉长江公司技术改造办公室出具收某一份,表明:今收某消防单位送来的X号住宅楼每户防火门钥匙及管道井钥匙。
2008年7月7日,原告楚天门窗厂将上述买卖防火门的决算表盖章后,送交武汉市警笛消防保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未予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决算表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81965.1元。
2009年9月27日,武汉市警笛消防保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湖北警笛公司。
2011年10月9日,因上述武汉长江公司所在的长江社区X号住宅楼已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上述防火门货款,原告楚天门窗厂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在发生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原告楚天门窗厂与被告湖北警笛公司还因中南财政大学中天酒店的消防工程建设发生过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因履行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原告楚天门窗厂亦已将被告湖北警笛公司另案诉于本院。
还查明,在履行本案买卖合同及另案承揽合同期间,被告湖北警笛公司共向原告楚天门窗厂支付承揽报酬290000元,其中,包括2010年2月11日最后一次支付的10000元,之后再未付款。对该最后一笔付款10000元,原告楚天门窗厂主张付的是本案货款,但被告湖北警笛公司主张付的是另案承揽报酬。
还查明,上述长江社区X号住宅楼两个单元的楼梯间、进门过道处及管道井使用的防火门均是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生产的防火门。
上述事实,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某、决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点:一是原告楚天门窗厂与被告湖北警笛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二是2010年2月11日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的10000元是付本案货款还是另案承揽报酬;三是原告楚天门窗厂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楚天门窗厂与被告湖北警笛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从本案原告楚天门窗厂提交的收某看,武汉长江公司已收某其所在的长江社区X号住宅楼的防火门钥匙。同时,本院前往上述长江社区X号住宅楼现场查验了解的情况是,该住宅楼两个单元的楼梯间、进门过道处及管道井使用的防火门均是由原告楚天门窗厂生产。本院结合本案及另案(承揽合同纠纷案)查明的其他相关案件事实,对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有关本案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楚天门窗厂有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及交货数量等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2010年2月11日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的10000元是付本案货款还是另案承揽报酬的问题。被告湖北警笛公司作为付款人,其有权自主确认所付款项是付承揽报酬还是货款。在原告楚天门窗厂提交的银行进账付款凭证上并未注明付款用途是货款的情况下,其有关上述10000元付款付的是本案货款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楚天门窗厂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楚天门窗厂与被告湖北警笛公司之间,除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另案的承揽合同关系,且两份合同几乎是同时交叉履行,而被告湖北警笛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均未特别指明是付的那一份合同的款项,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期间最后的一次付款时间起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0年2月11日。原告楚天门窗厂于2011年10月9日诉于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有关原告楚天门窗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楚天门窗厂与被告湖北警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楚天门窗厂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楚天门窗厂有关要求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货款81965.1元;
二、被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8196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某993.5元,保全费488元,两项合计1481.5元由被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由被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已垫付,被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某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某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静寂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