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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系原告长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贾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乙、长女韩某芹、次女韩某丙,四子女分别成家立业。原告梁某某的丈夫去世后,被告韩某丙劝解原告梁某某同其一起居住,当时原告梁某某还可以给被告韩某丙料理家务和照顾子女。现原告梁某某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双眼失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被告韩某丙为摆脱累赘,于2008年3月4日将原告梁某某骗到被告舅舅家,并称随后来接。两个多月后被告的舅舅打电话,被告韩某丙无回音。被告的舅舅给其大外甥韩某甲联系,因其妻子住院治疗,无法照顾原告梁某某,又与其二外甥韩某乙联系,于2008年5月22日将原告梁某某送到被告韩某乙家。20多天后,被告韩某乙及其妻子将原告梁某某又送到淇县舅舅家,后给110打电话,原告梁某某的侄子将原告及被告韩某乙送回安阳。经安阳公安110调解,由原告梁某某的四子女轮流伺候。被告韩某乙伺候到2008年7月26日,由原告梁某某的长女韩某芹赡养。被告韩某乙为摆脱赡养义务,于2008年8月18日左右离家出走后便失去联系,被告韩某丙2008年3月份离家,至今无音信,原告梁某某的生活全靠韩某甲、韩某芹照料。现原告梁某某要求两被告尽赡养义务,并各支付每月护理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系原安阳市轧钢厂退休职工,有四个子女,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乙、长女韩某芹、次女韩某丙,四子女分别成家立业,现体弱多病,双眼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梁某某的丈夫去世后,原告梁某某应被告韩某丙要求一直与其居住生活。2008年3月份,被告韩某丙将原告梁某某送到被告舅舅家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告梁某某在其弟弟家居住两个月后,其弟弟给原告梁某某的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乙联系,因韩某甲的妻子有病住院治疗,无法照顾原告梁某某,原告梁某某的弟弟便将原告梁某某送到被告韩某乙家。原告梁某某在被告韩某乙家居住20多天后,被告韩某乙又将原告梁某某送回其弟弟家,后打110,经公安机关调解由原告梁某某的四子女轮流伺候。被告韩某乙伺候原告梁某某到2008年7月26日,便由长女韩某芹伺候。被告韩某乙于2008年8月18日左右离家出走后,原告梁某某便与其失去联系,生活一直由韩某甲、韩某芹照顾。现原告梁某某要求两被告尽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某提供的梁某元出庭证人证言、安阳市X村社区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两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现在原告梁某某年事已高,并且生活不能自理,两被告作为子女对原告梁某某应尽赡养扶助义务,应和其他两子女共同照顾原告梁某某的生活起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尽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要求的护理费、其他费用等赡养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和被告实际负担能力以及安阳市的实际消费水平来确定。因原告梁某某有四个子女,应由四子女共同赡养,各自承担原告梁某某赡养费的四分之一,本院酌定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费用如超出原告工资及四子女的赡养费,再由四子女共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应照顾原告梁某某的生活起居,并于2009年6月24日起每月各自支付原告梁某某赡养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文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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