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7岁。
被告成某,男,30岁。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在2007年经营牛肉之王餐饮业期间,让原告为其供货,配送酒、饮料等货物,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时至今日,经被告多次讨要,仅给付现金3100元,剩余9972元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972元。
被告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21日赵x出具的欠条;2、收条5张。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的被告欠原告货款9972元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未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97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物价款997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