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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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初,被告人罗某向其女婿彭福军提出骗运一车货,之后,彭福军联系制作了假车牌川x和假行驶证。同年4月7日,被告人罗某及彭将东风货车车牌川x卸下,换上假车牌川x。由罗某开车到城固县五星米厂骗取大米540袋,共计27吨,价值74250元,后送往成都销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罗某所作的供述可证实。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罗某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初,被告人罗某向其女婿彭福军(已判刑)提出骗运一车货,并让彭福军制作一副假车牌。之后,彭福军联系制作了假车牌川x和假驾驶证。同年4月6日,罗某、彭福军运送一车软纸到汉中市勉县老道寺,罗某向彭福军提出在汉中骗一车大米。在离开成都时带上了彭福军的表弟吴某龙。4月7日,在宁强县X路收费站附近,罗某下车去联系所骗货物,彭福军和吴某龙运送软纸到勉县。被告人罗某通过以前拉货时认识的关系,联系到城固五星米厂有大米运送成都。4月7日下午3时许,彭福军在勉县X路X路上接上罗某后开车往城固去拉货。在汉中东站下高速路通往铺镇X路上,被告人罗某和彭福军将东风汽车车牌川x卸下,换上假车牌川x。彭福军因胆怯不敢前往城固骗米在原地等候。罗某和吴某龙开车前往城固。在城固五星米厂,罗某出示了假驾驶证,苏文有将车辆牌号和驾驶证号记录后,双方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罗某装载大米540袋,共计27吨,价值74250元,运往成都。装上大米返回时,罗某拉上在原地等候的彭福军后上高速路往回走。在宁强县X路不远处,罗某换上了其车牌川x行驶回成都。在成都金堂县X镇,二人将大米低价销售,其中罗某销售80袋,其余被彭福军、吴某东(已判刑)在竹嵩、土某、双流等地销售,销赃得款6万余元。彭福军将6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外,其余赃款被罗某拿走用于还购车款。案发后,罗某与彭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86480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7年4月7日被骗走大米27吨。

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7日,一个四某口音的中年人给他打电话说有货拉成都吧,下午4、5点钟,那个人和一个小伙开了一辆东风货车来他米厂,后他将那个人介绍到苏文有米厂拉的大米。

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7日下午同罗某在城固一个米厂拉了一车大米开回成都。并证明到城固拉米前罗某下去换了假车牌,米拉上往成都开的路上,罗某和彭福军又换上真车牌。

4、证人彭XX供述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初,彭福军说他骗了一车大米让他帮忙出售,后他同彭福军在土某、双流等地将大米出售。

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9日他收购了彭福军163袋大米,每袋100斤。

7、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中旬,彭福军给他还了6000元欠帐。

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10日,他购买了两个人45袋大米,共4500斤。

9、发货明细表及粮食交易合同证明由川x汽车运输大米27吨到成都,大米每吨2750元,运费每吨120元。

10、退赔协议及领条证明由罗某的亲属已赔偿苏文有各种经济损失86480元。

11、城固县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彭福军、罗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12、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证明罗某2011年1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3、被告人罗某对伙同彭福军骗取苏文有27吨大米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大米27吨,价值74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对罗某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属初犯,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一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某、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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