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1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XX(绰号熊X),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1年6月15日归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XX,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1年6月15日归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1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1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X,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和酉检刑诉(2012)X号附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XX、熊XX、吴X、薛X、游XX、吴XX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XX、薛X、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冉XX、被告人游XX及其辩护人冉陈X、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被告人熊XX、吴X、游XX等人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薛XXXX联系制作虚假的住院诊断资料到当地医保部门报账,由被告人熊XX、吴X、游XX等人提供“病人”信息,由被告人薛XXXX、薛X制作“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等虚假的住院和诊断资料,并向被告人吴X、熊XX、游XX等人收取一定的制作费用,之后吴X、熊XX、游XX等人持虚假的住院和诊断资料等到当地医保部门报账。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熊XX以其父亲熊XX的名义在薛XXXX处开具了113103.36元的虚假住院和诊断资料,支付5800元给薛XXXX。5月23日,被告人熊XX到酉阳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和酉阳县人寿保险公司共计报得医疗费89591.96元。
2011年5月底,被告人吴X和熊XX以被告人吴XX的名义在被告人薛XXXX、薛X处开具了115929.32元的虚假住院资料,向薛XXXX支付了6000元。6月8日,被告人吴X将该假资料交予吴XX,吴XX在明知是假资料的情况下仍到酉阳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了87279.11元的医疗保险金。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吴XX主动投案自首,同时将该款主动退回公安机关。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吴X和熊XX以吴X的父亲吴某的名义在被告人薛XXXX、薛X处开具了157615.26元假住院资料,支付了薛x元费用,然后被告人吴X于6月14日,到酉阳县医保局报销医疗费,在报销的过程中被县医保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存在可疑,而未能报销成功。
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熊XX先后三次以其父亲熊XX的名义在被告人薛XXXX处分别开具了120240.26元、83687.23元、62065.6元的假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后被告人熊XX先后持假资料从酉阳县医保局、人寿保险公司报得67380.96元、91199.72元、48778.52元。
2011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游XX通过被告人熊XX联系到被告人薛XXXX后,以80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女儿游XX的名义开具了142433.16元的虚假住院证明和医疗费用。同月31日,被告人游XX在酉阳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和酉阳县人寿保险公司报销医保费用共计55599.25元。
2010年4月26日,肖XX(另案)以22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本人的名义开具了25128.02元虚假住院资料。2010年5月14日,肖XX持此虚假资料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得医疗保险费15818.91元。
2010年10月8日,肖XX以陈XX的名义在被告人薛XXXX处开具了29403.20元的“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等虚假资料。同年10月14日,肖XX持此虚假的资料,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医疗保险费6235.20元。
2011年2月,肖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阮XX的名义开具了22724.94元的住院病历等虚假资料。2011年6月23日,肖XX持此虚假资料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得医疗保险费13176.07元。
2009年9月,肖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本人的名义开具20430.42元出院证等虚假资料。同年10月9日,肖XX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得医疗保险费13515.84元。
2011年4月26日,宋XX(另案处理)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杨X珍的名义开具了29196.76元虚假住院资料。2010年6月23日,宋XX持此虚假资料,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医疗保险费11905.7元。
2009年10月,宋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父亲宋X龙的名义开具了24007.46元出院证等虚假资料。2009年10月14日,宋XX持此虚假资料,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医疗保险费14894.64元。
2009年10月,宋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母亲杨X珍的名义开具了35324.33元的出院证等虚假资料。2009年10月14日,宋XX持此虚假资料,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医疗保险费8950.10元。
2010年5月15日,宋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本人的名义开具了11820.13元用药清单、出院证等虚假住院资料。随后,宋XX于当年6月,持此虚假资料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医疗保险费5920.99元。
2010年12月13日,陈XXX(另案)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父亲陈XX峰的名义开具了38384.98元用药清单等虚假资料。随后,陈XXX将该资料邮寄回长寿老家,由其母亲梅XX(另案处理)将此虚假资料拿到四川省邻水县医疗保险中心报得医疗保险费29159.95元。
2011年3月30日,陈X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父亲陈XX峰的名义开具了40313.77元用药清单等虚假资料。随后,陈XXX将该资料邮寄回长寿老家,由其母亲梅XX将此虚假资料拿到四川省邻水县医疗保险中心骗取医疗保险费28573.48元。
2011年4月8日,陈X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叔叔陈XX文的名义开具了62241.19元用药清单等虚假资料。随后,陈XXX将该资料邮寄回长寿老家,由其母亲梅XX将此虚假资料拿到四川省邻水县医疗保险中心骗取医疗保险费43826.58元。
2011年4月9日,陈X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杜XX的名义开具了41126.92元用药清单等虚假资料。随后,陈XXX将该资料邮寄回长寿老家,由梅XX将此虚假资料拿到四川省邻水县医疗保险中心骗取医疗保险费30065.88元。
2011年5月23日,陈X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杜XX的名义开具了59643.47元用药清单等虚假资料。随后,陈XXX将该资料邮寄回长寿老家,由梅XX将此虚假资料拿到四川省邻水县医疗保险中心骗取医疗保险费44835.40元。
2011年6月10日,陈X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父亲陈XX峰的名义开具了44083.94元用药清单等虚假资料。随后,陈XXX将该资料邮寄回长寿老家,由其母亲梅XX将此虚假资料拿到四川省邻水县医疗保险中心骗取医疗保险费30482.21元。
2011年6月26日,陈X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杜XX的名义开具了45097.34元用药清单等虚假资料。随后,陈XXX将该资料邮寄回长寿老家,由梅XX将此虚假资料拿到四川省邻水县医疗保险中心骗取医疗保险费32390.37元。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薛XXXX负责制作虚假的新桥医院的医疗费专用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等资料,联系“业务”;被告人薛X负责在新桥医院厕所内写“代开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门诊发票”之类的小广告,偶尔还负责接受信息和制作并送资料。
指控证据有:被告人薛XXXX、薛X、吴XX、吴X、熊XX、游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陈某、杜XX等人的证言,报案记录、住院病历等物证、书证。
指控认为,被告人薛XXXX、熊XX、吴X、薛X、游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住院病历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费用,其中,薛XXXX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其他被告人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游XX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XX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自己是以提供假发票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提供假发票给他人时所收取的犯罪数额定罪量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冉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吴X、游XX到重庆购买发票时,被告人熊XX仅是与其一起到达重庆办事,没有参与策划、报账以及分配赃款,不应当对吴X、游XX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熊XX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赵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吴X系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X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仅受他人邀约参与贩卖假发票,对实施诈骗处于不明知状态,不应以诈骗罪处罚,且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游XX及其辩护人冉陈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游XX系自首,具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郭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XX系从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主动退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薛XXXX在明知被告人熊XX、吴X、游XX以及宋XX(另案)、肖XX(另案)、陈XXX(另案)等人虚开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到当地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取医保资金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熊XX、吴X、游XX以及宋XX、肖XX、陈XXX等人提供“病人”信息,为其制作了“重庆市新桥医院、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的住院资料等22份,并向被告人熊XX、吴X、游XX以及宋XX、肖XX、陈XXX等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后熊XX、吴X、游XX等人持虚假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期间,于2011年5月,被告人薛X受被告人薛XXXX邀约参与,并在薛XXXX的安排下从事相关工作。其中,薛XXXX所制作的“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等资料,经他人到当地医疗保险管理局和人寿保险公司共骗取医疗保险基金769580.84元;薛X参与制作的“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报销”等资料,经他人到当地医疗保险管理局和人寿保险公司共骗取医疗保险基金87279.11元;熊XX到酉阳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和人寿保险公司共骗取医疗保险基金296951.16元,参与游XX、吴X诈骗医疗保险基金142879.36元;吴X、吴XX到酉阳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和人寿保险公司共骗取医疗保险基金87279.11元,吴X于2011年6月14日,持157615.26元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报账未遂;游XX到酉阳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和人寿保险公司共骗取医疗保险基金55599.25元。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熊XX的父亲熊XX在酉阳县医保中心投注职工医疗保险(医保证号:x-0025)。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熊XX先后三次以其父亲熊XX的名义在被告人薛XXXX处分别开具了120240.26元、83687.23元、62065.6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后被告人熊XX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20日、2010年5月13日持此虚假资料从酉阳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和酉阳县人寿保险公司报得医疗保险基金67380.96元、91199.72元、48778.52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熊XX再次以其父亲熊XX的名义在薛XXXX处开具了113103.36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支付5800元给薛XXXX。同年5月23日,被告人熊XX持此虚假资料从酉阳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和酉阳县人寿保险公司共计报得医疗保险基金89591.96元。
2.被告人吴XX在酉阳县医保中心投注职工医疗保险(医保证号:x-0023)。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吴X经被告人熊XX与被告人薛XXXX联系后,吴X、熊XX一起前往重庆,以被告人吴XX的名义在被告人薛XXXX、薛X处开具了115929.32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向薛XXXX支付了6000元费用。后吴X将该虚假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等资料交予吴XX。同年6月8日,被告人吴XX在明知自己没有到重庆市新桥医院住院,仍持此虚假资料到酉阳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和酉阳县人寿保险公司报得医疗保险基金87279.11元。后吴X向吴XX索要18000元用于挥霍,吴XX将余款存入个人账户。在侦查期间,吴XX于2011年6月1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将赃款87279.11元主动退回公安机关。
3.被告人游XX之女游XX在酉阳县X乡居民医疗保险(医保证号:(略))一档。被告人游XX在与被告人熊XX的闲聊时,熊XX告知可以在重庆开发票到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医保基金。2011年5月23日,游XX与熊XX一起在重庆联系到被告人薛XXXX后,以80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女儿游XX的名义开具了142433.16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同月31日,被告人游XX持虚假资料,在酉阳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和酉阳县人寿保险公司骗取医疗保险基金55599.25元。
4.被告人吴X之父吴某在酉阳县医保中心投注职工医疗保险(医保证号:x-0011)。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吴X和熊XX一起在重庆以吴X的父亲吴某的名义在被告人薛XXXX、薛X处开具了157615.26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支付了薛x元费用。然后吴X于2011年6月14日,到酉阳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医疗费。在报销的过程中,酉阳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该票据存在可疑情形,经与重庆市新桥医院联系,吴某没有在新桥医院住院治疗,故报账未能得逞。
5.2010年4月26日,肖XX以22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本人的名义开具了25128.02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2010年5月14日,肖XX持此资料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得医疗保险基金15818.91元。
6.2010年10月8日,肖XX以陈XX的名义在被告人薛XXXX处开具了29403.20元的“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同年10月14日,肖XX持此资料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得医疗保险基金6235.20元。
7.2011年2月,肖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阮XX的名义开具了22724.94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2011年6月23日,肖XX持此资料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得医疗保险基金13176.07元。
8.2009年9月,肖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本人的名义开具20430.42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同年10月9日,肖XX持此资料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得医疗保险基金13515.84元。
9.2011年4月26日,宋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杨X珍的名义开具了29196.76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2010年6月23日,宋XX持此资料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得医疗保险基金11905.7元。
10.2009年10月,宋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父亲宋X龙的名义开具了24007.46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2009年10月14日,宋XX持此资料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得医疗保险基金14894.64元。
11.2009年10月,宋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母亲杨X珍的名义开具了35324.33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2009年10月14日,宋XX持此资料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得医疗保险基金8950.10元。
12.2010年5月15日,宋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本人的名义开具了11820.13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随后,宋XX于当年6月,持皮虚假资料到彭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医疗保险基金5920.99元。
13.2010年12月13日,陈X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父亲陈XX峰的名义开具了38384.98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随后,陈XXX将该资料邮寄回长寿老家,由其母亲梅XX将此资料拿到四川省邻水县医疗保险中心报得医疗保险基金29159.95元。
14.2011年3月30日,陈X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父亲陈XX峰的名义开具了40313.77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随后,陈XXX将该资料邮寄回长寿老家,由其母亲梅XX将此资料拿到四川省邻水县医疗保险中心报得医疗保险基金28573.48元。
15.2011年4月8日,陈X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叔叔陈XX文的名义开具了62241.19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随后,陈XXX将该资料邮寄回长寿老家,由其母亲梅XX将此资料拿到四川省邻水县医疗保险中心报得医疗保险基金43826.58元。
16.2011年4月9日,陈X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杜XX的名义开具了41126.92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随后,陈XXX将该资料邮寄回长寿老家,由其母亲梅XX将此资料拿到四川省邻水县医疗保险中心报得医疗保险基金30065.88元。
17.2011年5月23日,陈X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杜XX的名义开具了59643.47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随后,陈XXX将该资料邮寄回长寿老家,由其母亲梅XX将此资料拿到四川省邻水县医疗保险中心报得医疗保险基金44835.40元。
18.2011年6月10日,陈X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其父亲陈XX峰的名义开具了44083.94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随后,陈XXX将该资料邮寄回长寿老家,由其母亲梅XX将此资料拿到四川省邻水县医疗保险中心报得医疗保险基金30482.21元。
19.2011年6月26日,陈XXX在被告人薛XXXX处,以杜XX的名义开具了45097.34元的重庆市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随后,陈XXX将该资料邮寄回长寿老家,由其母亲梅XX将此资料拿到四川省邻水县医疗保险中心报得医疗保险基金32390.37元。
另查明,游XX于2011年7月19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审理期间退回赃款55599.25元。酉阳县公安局在侦查期间发现吴X有涉案嫌疑后,电话通知其父亲吴某亚,吴X即跟随吴某亚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重庆市新桥医院证明:熊XX、游XX、吴XX、吴某、杨X珍、宋XX、宋X龙、肖XX、陈XX、阮某某等人在票据注明的住院期间没有在重庆市新桥医院住院治疗。游XX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医保局发现骗取医保基金的情况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刘X菊、陈某、陈XXX、孔某、杜XX、陈某锋、陈XX文、肖XX、宋XX的证言,吴XX的悔过书,扣押清单,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说明,重庆新桥医院情况说明、证明,“重庆市新桥医院、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共22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审批表、报销单22份,广告及各种章印图样,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薛X手机中薛XXXX转发的信息,搜查薛XXXX、薛X租房内电脑等照片,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立功材料,被告人薛XXXX、薛X、吴X、熊XX、吴XX、游XX的供述及六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XXXX、吴XX、吴X、熊XX、游XX均提供酉阳县看守所证明,证明其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提供吴XX患结核病的证明以及涂市X村委会证明,证明其长期患病,且在平时工作中表现较好,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XX、熊XX、吴X、薛X、游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薛XXXX参与作案金额特别巨大,熊XX、吴X、薛X、游XX、吴XX参与作案金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薛XXXX、熊XX、吴X、薛X、游XX、吴XX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熊XX在到酉阳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和人寿保险公司共骗取医疗保险基金296951.16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薛X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X在到酉阳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和人寿保险公司共骗取医疗保险基金87279.11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薛XXXX、薛X、熊XX、吴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X在2011年6月14日,持157615.26元的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等虚假资料诈骗未遂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薛XXXX、薛X、熊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游XX在到酉阳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和人寿保险公司骗取医疗保险基金55599.25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薛XXXX、熊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薛XXXX、薛X在参与的所有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对薛XXXX、薛X减轻处罚;吴XX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侦查阶段退清所有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吴X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吴X、薛XXXX、熊XX、薛X在2011年6月14日的诈骗过程中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游XX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归案后退清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熊XX在其参与的其他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薛XXXX辩称自己是以提供假发票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提供假票据给他人时所收取的犯罪数额定罪量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薛XXXX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达到自己贩卖假票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为他人开具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即薛XXXX为他人出具了除票据以外的用于报账的辅助资料,不属于单纯的贩卖发票行为,其在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且对导致国家资金的流失的社会危害后果的发生亦不违背其意志,故其与其他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意、共同的行为,应形成诈骗罪的共犯,应对全案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冉XX辩称吴X、游XX到重庆购买发票时,被告人熊XX仅是与其一起到达重庆办事,没有参与策划、报账以及分配赃款,不应对吴X、游XX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经查,熊XX供述了自己为他人提供信息、通讯工具,并与游XX、吴X一起在重庆新桥医院附近购买发票的事实,且与吴X、游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是否参与策划、报账以及分配赃款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熊XX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赵XX辩称,被告人吴X系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X辩称自己对实施诈骗处于不明知状态,不应以诈骗罪处罚的理由,经查,薛X明知他人开具住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虚假资料的目的系诈骗国家医保资金的证据有薛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薛XXXX的供述证明,均能相互佐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游XX的辩护人冉陈X辩称,被告人游XX系自首,具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以及退清所得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郭XX辩称,被告人吴XX系从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主动退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X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1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熊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吴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薛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1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0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六)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游XX、吴XX上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薛XXXX、薛X、熊XX、吴X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加红
审判员白新宇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