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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道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道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该行风险管理员,住(略)。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商,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奕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陈金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道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道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道县支行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个人商务额度贷款600000元,并签署编号为(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略)《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道房押字2010寿第X号),把位于道县X镇X路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日在原告处支用200000元,2010年7月27日支用250000元,2010年8月2日支用150000元,2011年7月1日支用60000元。原告当日即把借款发放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的前三笔支用借款还款正常,但从2011年7月1日支用60000元后开始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对被告现场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5439.94元及利息3714.65元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5439.94元及利息37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个人商务额度贷款600000元,并签署编号为(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略)《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把位于道县X镇X路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日在原告处支用200000元,2010年7月27日支用250000元,2010年8月2日支用150000元,2011年7月1日支用60000元。原告当日即把借款发放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从2011年7月开始拖延还款,从2011年10月份后拒绝还款。2012年1月30日、2月2日、2月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去被告处催收借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5439.94元及利息3714.6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额度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额度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额度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将道县X镇X路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4.抵押房地产权属信息,证明房地产权属及抵押处置情况;5.借款支用、手工借据、放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逾期催收记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在原告处支用200000元,2010年7月27日支用250000元,2010年8月2日支用150000元,2011年7月1日支用60000元。被告李某从2011年7月份开始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向其催收时也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5439.94元及利息37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道县支行借款本金505439.9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限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奕红

人民陪审员陈金花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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