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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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王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又名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淮阳县人。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周某市人。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伙同王某以王某是“市长秘书”能够安排“招教”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陈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递交周某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工程系证明一份,证明陈X是该系建筑工程技术专业外聘教师,在2010年至2011年第一学期任高等数学课程,月课时费1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于某、王某互相配合以王某是“市长秘书”能够利用“招教”安排被害人陈XX的女儿陈X当教师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陈XX现金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退赃款12000元,被告人王某退赃款23000,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害人陈XX的女儿由王某通过关系让其在周某职业技术学院临时代课半年后离开学校。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人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人皮XX、张X、马XX、孙X、樊XX、陈X等人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被害人收条二张、谅解书二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主动全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朱景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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