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X区蒲生二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菊某,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X区X路X号之1。
法定代表人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华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华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简称虎牌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皇冠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牌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朱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第三人皇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虎牌株式会社就注册人为皇冠公司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
一、虎牌株式会社虽然曾经对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复审申请,但该异议复审案与本争议案并非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故虎牌株式会社提出争议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应予以审理。
二、争议商标与虎牌株式会社在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虎牌株式会社在案证据中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大部分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虎牌株式会社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对于虎牌株式会社请求认定其“x”和“虎头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不予支持。并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或家用胶带等商品与虎牌株式会社商标主要使用的热水瓶等商品制作工艺、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十分明显的区别。两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致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不致损害虎牌株式会社的利益。虎牌株式会社证据中的第X号“x”商标所有人是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虎牌株式会社并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即不足以判定虎牌株式会社是第X号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虎牌株式会社不具备依据该商标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并且,第X号商标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争议商标于1996年1月8日申请注册,时间早于第X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近十年,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
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及虎牌株式会社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均为一虎头图形,二者均以简单的线条勾勒而成。老虎为自然界可见的动物,争议商标图形与虎牌株式会社图形构图均较为简单,属常见的虎头图形,独创性较弱,并无特别的显著特征。并且,争议商标图形在细部特征上与虎牌株式会社图形还存在一定区别。虎牌株式会社主张著作权的x字样仅字母G的书写方式不同于常规,独创性也较弱。而争议商标中的x字样与虎牌株式会社的字样也有不同。综上,虎牌株式会社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和文字独创性均较弱,而争议商标的图形和文字又分别与之存在一定区别,故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虎牌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虎牌株式会社并未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即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该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虎牌株式会社并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虎牌株式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虎头图案和x字样是原告精心设计的公司标识和主要商标,原告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图形设计与原告的著作权作品构成了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二、原告的“x”商标及“虎头图形”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在热水瓶、电饭煲等商品上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述“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虎牌株式会社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皇冠公司述称:一、原告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的时间为2008年,远迟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原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形成著作权的时间、归某、何某在中国大陆公开出版、是否属于法律认可的著作权;二、虎牌株式会社曾经对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复审申请,该部分事实和理由不宜予以再次考虑;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商标及“虎头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区别巨大,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虎牌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附图一)由案外人中山市永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办公或家用胶带、办公用胶带分配器、文具用胶布等。2008年7月13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皇冠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20日。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起诉状中主张驰名商标的“x”商标及“虎头图形”商标分别为:第X号“x”商标(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和第X号“虎头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引证商标一由虎牌株式会社于1985年1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6年10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1类热水瓶、保温水瓶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9日。引证商标二由虎牌株式会社于1985年1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7年7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万能电饭煲、电子保温罐、电热水壶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9日。
另查明:2008年,日本虎牌魔法瓶株式会社就虎头图形和x字样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虎牌株式会社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1982年8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83年2月3日在日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虎头图案x》、《x标识》,申请人以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分别为:2008-F-011368、2008-F-011369,发证日期都为:2008年6月17日。在争议商标复审阶段,上述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申请者变更为虎牌株式会社,登记号分别变更为:2011-F-035310和2011-F-035311,其他内容未变。
2009年5月20日,虎牌株式会社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1、虎牌株式会社独创“x”及“虎头图形”商标,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对该商标进行了注册。在中国,虎牌株式会社将该商标在多类商品上进行了注册。2、从1983年起虎牌株式会社对x字样和虎头图形享有著作权,并在2008年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争议商标损害了虎牌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虎牌株式会社的“x及虎头图形”系列商标在热水瓶、电饭煲等商品上已经大量使用,并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4、争议商标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X号“x”商标构成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并认定虎牌株式会社的“x”及“虎头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为证明其主张,虎牌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虎牌株式会社产品宣传册、虎牌株式会社网站部分介绍摘录、虎牌株式会社商标和社章沿革系列;2、虎牌株式会社商标注册情况、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虎头图案及x标识的含义、著作权登记证书;4、老虎牌热水瓶宣传册一份、1993年、1995年的虎牌产品介绍手册一份、宣传册两份;5、1996年在北京的展览会、展销会等的照片、1996年-1997年在上海、广东等地的展示会、柜某、宣传横幅、宣传挂牌等的照片;6、2001年11月9日上海展览会上的部分照片;7、互联网上搜索关于虎牌株式会社的中国子公司的介绍、上海虎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获得的奖励证书;8、虎牌株式会社从国家图书馆搜索到的从1980年4月至今的关于虎牌株式会社品牌的报道、广告等摘录、互联网上对“虎牌”的搜索记录摘录;9、第X号“x”商标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10、虎牌株式会社关于虎头图案及x标识的著作权声明(公证认证件及翻译);11、虎头图案、x标识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针对虎牌株式会社的上述争议理由,皇冠公司答辩称:1、虎牌株式会社已经对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为虎牌株式会社商标是驰名商标及虎头图形享有著作权。商评委已经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为虎牌株式会社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虎牌株式会社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争议申请。故请求驳回虎牌株式会社的评审请求。2、虎牌株式会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与虎牌株式会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虎头图形不具有独创性。4、争议商标在1996年已经投入使用,成为著名品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1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虎牌株式会社明确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状中提到的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问题不再主张。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虎牌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虎头图形”和“x”字样是在1982年创作完成,虎牌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分别是:1、虎牌株式会社董事长菊某提供的宣誓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公证认证件及翻译;2、虎牌株式会社职员木谷千鹤提供的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不是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虎牌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皇冠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图形和标识已经出版,只是商标标识,不应享有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商标档案、第X号商标档案、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焦点:
一、争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告对虎头图案和x字样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共提交了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其对“虎头图形”和“x”字样享有在先著作权,分别是:1、登记号为:2008-F-011368、2008-F-011369的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2、虎牌株式会社董事长菊某和职员木谷千鹤提供的宣誓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国家版权局对所登记的作品以及作品的著作权不作实质性审查,故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关于登记作品创作完成于1982年8月1日,发表于1983年2月3日的内容,仅为登记申请人虎牌株式会社的单方陈述,证明力有限。其次,菊某和木谷千鹤都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两人证言的证明力同样有限。综上,原告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主张对“虎头图形”和“x”字样享有在先著作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中所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故本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两个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行政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8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产品宣传册、原告网站部分介绍摘录、原告商标和社章沿革系列,该证据是原告自制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内容是有关原告及其产品情况的介绍,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证据2系原告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情况,仅能证明原告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和驰名情况;证据4系虎牌热水瓶宣传册一份、1993年、1995年的虎牌产品介绍手册一份、宣传册两份。该份证据大部分未显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示部分也仅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证据5系1996年原告在北京的展览会、展销会等的照片、1996年-1997年在上海、广东等地的展示会、柜某、宣传横幅、宣传挂牌等的照片,证据6系2001年11月9日上海展览会上的部分照片。该两份证据显示的日期均为1996年7月以后,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证据7系互联网上搜索关于原告的中国子公司介绍、上海虎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获得的奖励证书,证据8系虎牌株式会社从国家图书馆搜索到的从1980年4月至今的关于虎牌株式会社品牌的报道、广告等摘录、互联网上对“虎牌”的搜索记录摘录。该两份证据为原告自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大部分未显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示的时间也多为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
综上,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对原告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上述两个商标是驰名商标应获得跨类保护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属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涉及的标志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该条款规范的范围,应适用《商标法》其它条款予以救济。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虎牌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刘永存
人民陪审员郝志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