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系被害人余某林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诉讼代理人魏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系徐某乙姐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系被害人余某林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诉讼代理人徐某一,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系余某丙舅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丁(系被害人余某林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X室。
诉讼代理人余某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本市崇明县长兴岛同心村X号,系余某丁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系被害人余某林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X室。
诉讼代理人余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系黄某戊儿子。
被告人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私人公司医药代表,户籍所在地(略),暂住
公诉机关(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壹,女。
诉讼代理人魏×,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男。
诉讼代理人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清,男。
诉讼代理人余×深,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女。
诉讼代理人余×庆,男。
被告人徐×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私人公司医药代表,户籍所在地(略),暂住本市X路X弄X号。200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上海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壹、余×、余×清、黄××以要求被告人徐×浩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壹的诉讼代理人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清的诉讼代理人余×深、黄××的诉讼代理人余×庆、被告人徐×浩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浩于2010年4月24日16时30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路路口遇红灯,未停车继续行驶,与沿邯郸路由东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余×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余×林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徐×浩驾驶车辆逃逸,被害人余×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略)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5月1日,被告人徐×浩在本市X路X弄X号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以证人沈××、包××、金×、任××的证言、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等相关书证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浩定罪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壹、余×、余×清、黄××据此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徐×浩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余某元。
庭审中,被告人徐×浩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浩于2010年4月24日16时30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邯郸路路口遇红灯,未停车继续行驶,与沿邯郸路由东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余×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余×林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徐×浩驾驶车辆逃逸,被害人余×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略)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至出事地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林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0年5月1日,被告人徐×浩在本市X路X弄X号其暂住地被(略)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抓获。
被害人余×林因抢救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9,828.41元,其家属因处理相关事宜发生交通费用人民币398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沈××、包××、金×、任××的证言,(略)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略)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略)公安局虹口交警支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相关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略)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壹、余×、余×清、黄××提供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浩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浩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当庭出示的医药费、交通费发票按实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标准予以确定;丧葬费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徐×浩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壹、余×、余×清、黄××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四角一分、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五角,交通费人民币三百九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六千七百六十元,合计人民币六十一万八千三百八十元九角一分。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马翠华
代理审判员王立义
书记员陈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