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杨陵区亿辉公寓。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交往,2002年5月14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10月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2002年原告在杨凌区X区购买商品房一套,房价9万元,首付4.5万元是原告婚前支付的,以后每月还贷款500元是夫妻共同偿还,现房款已付清。原被告婚后生活十余年,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因家庭事务与原告闹事,2010年春节,被告嫌原告回家带钱少,与原告发生争执。从2010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以彻底破裂。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父母为我们带孩子,我白天上班,晚上还要照顾孩子竭尽全力为家庭付出,我们的夫妻关系尚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某相关证某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某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2、杨X、刘X证某证某,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杨X的证某证某无异议。对刘X的证某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杨X的证某证某,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刘X的证某因证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符合证某规则的要求,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某本院认证某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交往,2002年5月14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10月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2010年春节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同年7月份又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原被告已结婚长达10余年,且已生育一男孩,应真切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共同创造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应正确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某不能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代理审判员刘雨蓉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彭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