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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奇涉嫌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某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神木镇X组X号,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某振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镇X组X号,系被告王奇之父。

法定代理人某小春,女,40岁,汉族,现住神木镇X组X号,系被告王奇之母。

指定辩护人某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某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某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某振刚、石小春,指定辩护人某春旺、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日17时,被告人某伙同王帅(在逃)、刘小虎(在逃)三人某神木县第八中学门口的公交站牌附近,向被害人某某索要钱财,遭拒后,三人某胁受害人某:“再反抗就要动刀子”并强行将受害人某某兜里的150元人某币抢走,所得钱财三人某同挥霍。

2011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某伙同王帅、刘小虎窜至神木县八中校园,在校园东北角处,见该校学生康某独自一人,王奇遂将该康某到一僻静处,三人某胁该康某不给钱就殴打康,最终将康某155元人某币抢走,所得钱财三人某同挥霍。

2011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某伙同王帅,刘小虎在神木县X路新世纪网吧后面的巷子里再次遇到康某独自一人,遂将该康某住索要钱财,并威胁若不老实就殴打康,后强行在康某上搜得人某币46元,所得钱财三人某同挥霍。

被告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王奇的法定代理人某振刚、石小春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王奇的指定辩护人某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辩称被告人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在犯罪中是从犯,从未成年人某展角度应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7时,被告人某伙同王帅(在逃)、刘小虎(在逃)三人某神木县第八中学门口的公交站牌附近,向被害人某某索要钱财,遭拒后,三人某胁受害人某:“再反抗就要动刀子”并强行将受害人某某兜里的150元人某币抢走,所得钱财三人某同挥霍,被告人某并未携带刀具。

2011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某伙同王帅、刘小虎在神木县八中校园东北角处,见该校学生康某独自一人,王奇遂将该康某到一僻静处,三人某胁该康某不给钱就殴打康,最终将康某155元人某币抢走,所得钱财三人某同挥霍。

2011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某伙同王帅,刘小虎在神木县X路新世纪网吧后面的巷子里再次遇到康某独自一人,遂将该康某住索要钱财,并威胁若不老实就殴打康,后强行在康某上搜得人某币46元,所得钱财三人某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某某、康某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综上,被告人某共参与共同抢劫三起,劫取人某币35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某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多次强行劫取他人某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实施了抢劫的实行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某持从犯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某参与多次抢劫,本应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但鉴于其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五周某的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其认罪态度好,故决定对被告人某减轻处罚。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某长考虑,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其辩护人某议使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某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晨光

审判员吴丽

助理审判员乔艳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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