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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齐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K-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大柳塔镇向李某丁畔方向行驶,当行至李某丁畔村临时便道转弯处时发生侧翻,压在李某丁驾驶的牌号为M-X号“北斗星”小轿车,造成车上李某丁及车上乘员李某丁良死亡,李某丁、杨某受伤,被压小轿车受损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现场。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神木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肇事车辆所有人张某乙向被害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0.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1月27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杨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乙、张某丙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坑洼路面上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进而引发事故发生,造成两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逃逸,应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认罪,故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见远

审判员宋塬远

审判员张某乙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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