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区五号楼X室,个体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县晋剧团。团长张跃红。
住所地:神木县X镇X街中段商业银行对面。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系神木县晋剧团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赵某与被告神木县晋剧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神木县晋剧团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神木县晋剧团住宅楼安装进户门及可视设施等,工程款共计为162743元,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剩余122743元。在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神木县晋剧团住宅楼换电机、换门锁等零星工作共计45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神木县晋剧团支付工程款122743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10年起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零星工程款4505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而被告支付4万元的工程款外,再没有支付其余工程款的事实。
2、条据两支,证明原告在合同规定之外,原告还有额外的维修工程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神木县晋剧团辩称,1、合同书是原告赵某与前任团长郭世明所签订,只代表其个人并不能代表被告神木县晋剧团,所以双方合同不能成立。2、原告的安装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零星工程款是在工程质保期间产生的不能成立,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木县晋剧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拍摄于2011年2月15日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神木县晋剧团换防盗门人员名单,证明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职工更换防盗门的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认为,郭世明的签名和捺印只是代表其个人,并不能代表神木县晋剧团。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真实性异议认为,两支条据中都有时间上明显的改动痕迹,原告所说的零星工程款4505元,反证了原告施工质量的不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第X组证据中因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拍摄的时间已经超出了质保期且被告也已经使用两年。对第X组证据的证据形式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质量问题换的门。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在安装工程交工产生的后维护费用,故费用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X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25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神木县晋剧团团长郭世明签订了神木县晋剧团家属住宅楼钢质进户门楼可视等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神木县晋剧团住宅楼提供并安装进户门及可视设施等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交工时间为2009年年底,工程款共计为162743元,被告神木县晋剧团预付工程款40000元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神木县晋剧团以原告赵某所安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122743元。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神木县晋剧团住宅楼换电机、为住宅用户换门锁等零星工作共计工程款4505元。
另查,被告神木县晋剧团前任团长为郭世明,2011年12月31日后团长为张跃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安装进户门及可视设施工程系该买买合同成立后的附属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住宅楼中的进户门及可视设施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神木县晋剧团家属住宅楼系神木县晋剧团职工集资修建的房屋,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神木县晋剧团团长郭世明作为该剧团职工共同的代表人,以神木县晋剧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应视为神木县晋剧团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履行完货物交付及后期安装及施工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货款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应付货价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于2009年年底付清,并约定了迟延支付货款的迟延利息及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约定的该条款高于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按照未能按期给付工程款的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货款。原告所请求零星工程款系原告在安装工程交付后产生的维护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安装建设工程有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被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安装工程有质量问题以及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神木县晋剧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1227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神木县晋剧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小平
审判员焦子博
代理审判员康维婷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