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3月3日16时许酒后驾驶蒙x号“奥迪”牌小轿车行至东兴街神木县人民政府十字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高某进行血醇检验,被告人高某体内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5毫克,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仍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认罪,又能主动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文支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