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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邹某与刘XX在驶往化庄乡的6路公交车上发生口角,后刘XX与其哥哥刘某联系,刘某在化庄乡政府北的三叉路口等候。邹某下车后,刘XX和刘某一起殴打邹某,厮打中,被告人邹某用一把折叠刀将刘某捅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被告人邹某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协某、撤诉书、领条;证人刘XX、陈XX、徐XX、邹XX、段XX、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现场看验检查笔录;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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