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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丽实业诉商评委第三人阿尔皮纳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富丽实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大角咀洋松街X号丽华大厦12字楼A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东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勃・阿尔皮纳针织运动服有限公司。

原告富丽实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勃・阿尔皮纳针织运动服有限公司(简称阿尔皮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丽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阿尔皮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阿尔皮纳公司所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x”为显著认读部分,其与澳大利亚国某“x”英文字母组成在视觉印象上极为相似,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同外国某家名称近似”的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且前述法律条款对于撤销申请无时效限制,任何某、任何某间依据该条款所提起的争议都可能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因此,富丽实业公司以曾在先注册过近似商标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阿尔皮纳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富丽实业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是由文字“x”及图形组成,在本商标中,不应当如被告所认定的只有文字“x”为显著认读部分,而应当是文字和图形均各有显著认读部分而共同组成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即使只用文字部分进行对比,也与澳大利亚国某“x”不相近似。综上,富丽实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阿尔皮纳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富丽实业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牛皮、钱包(小钱袋)、手某、皮肩带、伞、衣箱。

阿尔皮纳公司因不服商标局于2007年6月4日作出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2007年6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与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与澳大利亚国某名称近似,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富丽实业公司答辩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为臆造词汇,与澳大利亚国某有一定区别,且该文字商标早在1993年已经在中国某准注册,因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某国某名称、国某、国某、军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该国某府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x”及袋鼠图形组合而成,其文字部分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澳大利亚的国某名称“x”在字母组合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被异议商标的袋鼠图形亦对“x”这一臆造词汇的含义予以暗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词汇为澳大利亚国某名称,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富丽实业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和图形部分均为显著识别部分,与澳大利亚国某名称不相近似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富丽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八月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富丽实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富丽实业公司、第三人勃・阿尔皮纳针织运动服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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