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减刑二个月,于2005年10月1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河南省南阳油田中原区X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刘××家,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刘××家黑色手机一部、复读机一部,价值811元,人民币300元及银元等物品,共计价值1111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