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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湘潭大学网络中心教师,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县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师,现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夏某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夏某自愿离婚;

二、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夏某婚生小孩夏某自愿选择随上诉人王某生活;在小孩夏某读书期间,被上诉人夏某每月5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至上诉人王某指定帐户;小孩夏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夏某负担;如果上诉人王某垫付了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经上诉人王某通知被上诉人夏某后,被上诉人夏某5日内归还给上诉人王某;

三、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夏某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长沙市河西山语林居X栋X室房某一套,以及该房某内的家用电器、家具及其它物品,价值60万元,全部归上诉人王某所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持本人身份证、房某、户口本、及法院调解书等前往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税费等所有费用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四、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夏某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湘潭市阳光山庄瑞园X栋X号房某一套,以及房某内的家用电器、家具与其它物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私人物品除外),价值40万元,全部归小孩夏某所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持本人身份证、孩子身份证、房某、户口本、及法院调解书等前往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税费等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夏某负担;

五、别克凯越小轿车一辆归上诉人王某所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

六、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夏某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已另行处理完毕;

七、被上诉人夏某一次性补贴上诉人王某人民币11万元整,该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八、本案一审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夏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本调解书签署后,双方互相尊重,和平共处,不得影响对方正常工作和生活;

十、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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