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肖某的妻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某、肖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处理为由,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1.5元(已减半),由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建光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