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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晚,同案人张某某在位于郴州市X路的金城电游玩游戏时输了1000余元钱。当晚,张某某便纠集被告人范某与“高子”(另案处理)等人以玩游戏输钱为由要求金城电游赔偿损失100000元,遭到金城电游值班经理胡某拒绝。被告人范某遂打电话给同案人廖某某(已判刑),要廖某某带人帮忙。廖某某与“猴子”(另案处理)便一起来到金城电游,廖某某要胡某转告金城电游业主赔偿张某某等人损失5000元,胡某再次表示拒绝,并报警。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并平息事态。

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范某与张某某、“高子”等人再次来到金城电游,继续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遭金城电游业主许某拒绝。

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范某等人再次来到金城电游,廖某某接被告人范某的通知也带着其表弟廖某(另案处理)来到金城电游与其会合。被告人范某与廖某某等人再次要金城电游赔偿损失。遭拒绝后,被告人范某便购买游戏币分发给廖某某等人,让廖某某等人占领游戏机,以影响金城电游室收入,逼迫其赔钱,但金城电游业主许某仍不愿意赔钱。随后,张某某与“高子”纠集十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和被告人范某将该电游室的部分电子游戏机砸坏。经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砸坏的电子游戏机价值118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7月20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陈述;2、证人胡某、谢某、刘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证明;5、辨认笔录及照片;6、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8、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9、本院(2010)苏刑初字第X号和(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范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范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某昌

审判员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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