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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X镇,暂住(略)。200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7时许,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本市X路X号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被告人张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做到确保安全行驶,致使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前侧撞击沿龙吴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彭某某,致使彭某某跌地后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可宣告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警登记表、民事赔偿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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