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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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吴XX无证驾驶豫XX号“巨力”牌三轮汽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交叉口转盘处向右转盘时,与骑电动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X相撞后,又与正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王XX相撞,造成陈X、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弃车逃逸。2009年12月30日,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吴XX无证驾驶豫XX号“巨力”牌三轮汽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交叉口转盘处向右转盘时,与骑电动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X相撞后,又与正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王XX相撞,造成陈X、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弃车逃逸。2009年12月30日,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陈X对被告人吴XX的民事赔偿请求已主动放弃。

本案中被害人王XX的女儿王XX对被告人吴XX的民事赔偿请求已主动放弃。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71—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与被告人吴XX供述相吻合。

3、被害人陈X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与被告人吴XX供述相吻合。

4、证人张XX证实被告人吴XX交通肇事犯罪的时间、地点、结果及肇事后弃车逃逸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与被告人吴XX的供述相印证。

5、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0)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结论证明王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后继发肺部化脓性感染引起呼吸中枢衰竭死亡。

6、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结论证明吴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王XX不负该事故责任。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未发现证件持有人吴XX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关于本案还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吴XX的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吴XX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唐瑞丽

审判员刘国安

审判员冉银宾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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