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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某B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B。

上诉人某A、某B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某B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某A受其所在的村委会委托,雇请某B的挖掘机施工。当月25日施工某程中,某A被某B的挖掘机轧伤右脚,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968.3元,其中某B支付12789.3元,某A支付医疗费179元。后某A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某失时间为出院后90日,某A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某B在施工某程中违反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第三条第二项关于“挖掘机工某时应处于水平位置,并将走行机构刹住”的规定,且未观察清楚挖掘机前后情况而移动挖掘机,导致某A脚部被轧伤,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某A作为挖掘机作业的指挥人员,向正在作业中的挖掘机靠近,未尽到安全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某A诉称某B应赔偿其医疗费12968.3元(已赔偿12789.3元),误工某4884元,护理费92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元,予以支持。某A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91元,因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A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其实际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残疾补偿金应按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5832元计算,为23328元。某A实际经济损失总计43804.3元。考虑本案起因、经过和结果,某B应赔偿某A经济损失的70%,即30663.01元。某A应承担30%,即13141.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B赔偿原告某A经济损失30663.01元(含已付12789.3元);二、驳回原告某A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某A负担560元,被告某B负担3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某A早在2009年5月就在荆门市X镇居住、工某、生活,只是未办房产证,村委会及基层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实其购房居住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以某A主张的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错误。某A主张的被扶养人虽然是其岳父某,但某A是主要扶养义务人,该项主张应支持。某A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B赔偿某A各项经济损失57424.71元(含已付12789.3元)。

某B答辩称,某A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A不在城镇居住,其老家有责任田。某A要求赔偿其岳父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某B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某B违反“挖掘机工某时应处于水平位置,并将走行机构刹住”与事实不符。某A受伤时,挖掘机并未从事挖掘工某,而是在可能出现塌方的危险处境时受其指挥往后倒车。某A受委托专门进行施工某场安全管理,应懂得相应的安全知识,但其作为指挥挖掘机作业的人员,向正在后退的挖掘机靠近,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因为挖掘机操作时其他人员禁止进入操作领域,其操作主要依靠地面人员指挥。综上,某B认为原判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次要责任。

某A答辩称,某A受伤是由挖掘机造成的,某B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审中,某A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

一、某A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某A在名泉小区购买了房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二、C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某A从2009年至2011年在该厂打工。

三、某A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某A为上门女婿,是其岳父某的主要扶养义务人。

某B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此外,对证据一,某B称某A确实买了房子,但是为其儿子购买的,某A不在城镇X村有责任田,承包有鱼池。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一,因某A未提交房产证,不能证明该房为其所有。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为某A曾在C厂“临时性参加过生产劳动”,并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证据一、证据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三记载的某A系上门女婿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某A的岳父某是否其法定被扶养人尚需结合法律进行分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某A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某A主张的被扶养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责任比例,某B雇请的挖掘机驾驶员在操作过程中遇到险情,未观察清楚挖掘机前后情况而移动挖掘机,将某A的脚轧伤,系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划分责任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某A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的房屋为某A个人所有,即使其已购买,也不能因此证明其经常居住于城镇,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某、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某、外祖父某、孙子女、外孙子女。该规定明确了近亲属的范围不包括岳父某,故某A关于岳父某为其被扶养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某A负担866元,某B负担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苏红玲

代理审判员李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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