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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X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该社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程某所欠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程某于2012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元,剩余利息于2012年12月20日前偿清(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

二、被告程某所欠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清;

三、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要求被告程某承担逾期加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赵某对被告程某所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00元,被告程某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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