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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先柱,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二、婚生女XX(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覃某生活,自2012年4月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某每年承担婚生女抚养费24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2012年度的抚养费1600元,原告陈某已当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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