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先柱,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二、婚生女XX(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覃某生活,自2012年4月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某每年承担婚生女抚养费24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2012年度的抚养费1600元,原告陈某已当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