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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1941年8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某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原告欧某给付被告杜某经济帮助款5800元,当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某灏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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