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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杜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XX(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杜某生活,原告杜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吴某承担婚生女XX的抚养费;

三、原告杜某与被告吴某及原告家人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石门县X镇秀坪园艺场肖家岗村X组三间二层楼房X栋、平房2间,其中被告吴某应分得的部分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杜某给付被告吴某转让财产的折价款35000元,于2012年4月26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灏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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