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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一建)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斌,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一建)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X村X、13、14、15、X号安置住宅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信阳一建施工。2007年7月7日,信阳一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余某系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杜从付同志,全权负责郑州市X区所有工程项目的实施管理任务”。2007年7月15日,杜从付作为信阳一建方的代表人,与田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总包人,将郑州市X区南刘岗安置小区住宅X号、X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田某施工,建筑面积7753.2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款511.698万元。合同签订后,田某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信阳一建方又增加和变更了田某施工的部分工程,增加了工程量。2009年9月4日,田某所作工程竣工,且现已交付使用。施工期间,信阳一建陆续支付田某工程款(略)元。由于信阳一建未予支付剩余某程款,田某2010年起诉至本院,其中要求信阳一建支付剩余某程款(略)元(包括增加及变更工程款x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进行决算,信阳一建向田某出具决算书,信阳一建应支付田某增加及变更工程款为x.91元,因当时已过举证期限,田某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做出(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田某的诉讼请求,信阳一建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后田某要求信阳一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91元,信阳一建一直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田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信阳一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田某施工的建筑工程已经信阳一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2010年,田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生效判决已予以支持,田某要求信阳一建支付上次起诉时因双方对增加工程量未决算而未主张工程款x.9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信阳一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某工程款人民币x.91元。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信阳一建负担。

信阳一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我公司与田某之间的关系,事实是我公司与田某之间是内部挂靠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增加工程款所依据的决算书是我公司所做的工程预算书,不应作为判决工程款数量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审理,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田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信阳一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阳一建与田某之间关系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2011)豫法民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现田某依据信阳一建出具的决算书,要求信阳一建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信阳一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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