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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等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1948年1×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1950年×月×日出生。

原告林某丙,男,2002年×月×日出生。

原告刘某丁,女,2003年×月×日出生。

原告刘某戊,女,2009年×月×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刚(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林某己。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代理),男,1980年×月×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等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以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下午17:30,倪建水酒后驾驶闽x号货车从涵江往芦行驶时撞上死者刘某国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刘某国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建水逃逸。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建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国和刘某礼无责任。倪建水驾驶的闽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倪建水逃逸,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由倪建水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刘某乙抚养费5016元/年×18年÷2=x元,张某某5016元/年×20年÷2=x元,林某丙5016元/年×10年÷2=x元,刘某丁5016元/年×11年÷2=x元,刘某戊5016元/年×17年÷2=x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2500元,伙食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倪建水系醉酒驾驶且逃逸,倪建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醉酒的交通事故中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本起交通事故已过垫付期,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医疗费和死亡伤残损失的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调查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倪建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法医病理鉴定书》、《火化证》、《死亡证明》,证明刘某国的死亡原因以及已火化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7时30分,倪建水醉酒驾驶闽x号轻仓栅式货车从涵江往芦方向行驶,行至出事路段时与对向交会的刘某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出事后倪建水驾车逃逸,造成刘某国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刘某礼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倪建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国、刘某礼无责任。倪建水系闽x号轻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礼向本院明确表示自己受伤较轻且已与倪建水达成赔偿协议,因此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因刘某国死亡而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有,刘某国的妻子林某甲、父亲刘某乙,母亲张某某(又名张X)、长子林某丙、长女刘某丁、次子刘某戊。另查明刘某乙、张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一个是死者刘某国,一个是刘某罗(已成年)。

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某国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6680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按去年我省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林某丙现年8岁,其扶养年限为十年,按上一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生活费为5016元/年×10年÷2=x元。原告刘某丁的生活费为5016元/年×11年÷2=x元。原告刘某戊的生活费为5016元/年×17年÷2=x元。原告刘某乙的生活费为5016元/年×18年÷2=x元。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为5016元/年×20年÷2=x元。由于被扶养人有多人,其中前十七年的每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5016元。因此被告应赔偿的生活费为5016元/年×17年+5016元/年÷2+5016元/年×3年÷2=x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致纠纷,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倪建水驾驶闽x号轻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亲属刘某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国当场死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轻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这是国家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资源和经营利益,应当承担国家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倪建水系醉酒驾车且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家属刘某国死亡以及刘某礼受伤,由于刘某礼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可全部用于赔偿本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林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因刘某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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