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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1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恩忠,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因拆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5日,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为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X区X街X号实施拆迁,并发布拆迁公告。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7年12月28日。后经被告批准拆迁期限延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迟某在拆迁范围内的沈阳市X区X街X巷l—X号X室有私有产权楼房一处,该房屋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第三人赵某。原告与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因拆迁安置补偿问未达成协议,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0年5月5日作出沈房拆裁(201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沈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及第十六条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被告作为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法定职权。

关于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关于评估报告。《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第四十六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第二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根据上述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进行公示,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告知拆迁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救济途径。而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公示和告知程序,故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的沈房拆裁(201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被告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负担。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上诉称,将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进行公示并告知其权利的义务不是上诉人的职责,而是估价机构的职责。在被上诉人收到估价报告后并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委托鉴定,上诉人的拆迁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对此认定错误,请求本院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迟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结论,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赵某的答辩意见与迟某一致。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的答辩意见与沈阳市房产局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16份证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沈房拆裁(2010)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等2份证据,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未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未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在2010年5月5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被上诉人迟某房屋价值的依据系估价单位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所参照时点的房屋价格与实际裁决时房屋价格已有很大差距,上诉人依此作出房屋价值认定欠缺公平性,且该估价报告是在2010年3月才给本案被上诉人送达的,程序不当,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并重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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