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
被告赖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发、人民陪审员李孟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李建光担任记录。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肖某与被告赖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8月15日在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燕,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军,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兵。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不勤劳,不顾家庭。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不顾原告及儿女的劝告,执意与他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宜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主动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家产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赖某未予答辨。
原告肖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4、证明,拟证实肖某法与肖某法系同一人;
5、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赖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肖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肖某与被告赖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8月15日在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燕,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军,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兵。现肖某燕、肖某军、肖某兵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矛盾激化。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不顾原告及儿女的劝告,与他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2011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小孩由原告抚养;家产房屋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章县X组面积约200平方米的二层钢筋混凝结构房屋X栋;无夫妻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肖某与被告赖某相识恋爱,尔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被告自2010年6月与他人离家出走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矛盾激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然而,原告撤诉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仍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经本院查明,现原、被告婚生小孩肖某燕、肖某军、肖某兵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因此,对原告提出原、被告婚生小孩肖某燕、肖某军、肖某兵应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无法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宜章县X组面积约200平方米的二层钢筋混凝结构房屋X栋的价值是多少,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判决。被告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赖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元军
人民陪审员黄金发
人民陪审员李孟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建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