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黄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发、人民陪审员李孟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肖枫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性格各异,婚后双方一直吵吵闹闹。原、被告曾于1987年冬提出离婚,后因亲友调解而离婚未成。从2001年冬开始,被告因涉赌越陷越深,欠下许多赌债。为挽救被告,原告及家人想尽各种办法均无济于事。被告2003年、2008年、2011年三个春节都在外地躲债中度过。2010年3月29日,原告曾向宜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仍互不尽夫妻责任。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留下字条后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过,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未予答辨。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4、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5、证明,拟证实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某的陈某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于1984年10月相识恋爱,1985年2月15日在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枫,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松。现陈某枫、陈某松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沉溺于赌博,欠下许多赌债,常在外躲债度日。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留下字条后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下落不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了起诉。本院遂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仍互不尽夫妻义务。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相识恋爱,尔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然而,原告撤诉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仍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元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发
人民陪审员李孟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