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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潘某诉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

原告马xx。

原告马x甲。

原告马x乙。

原告潘x。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崔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马xx、马x甲、马x乙、潘x诉被告刘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x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委托代理人、被告xx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21时30分,刘x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加油站东15米处,因逆向行驶、严重超载,与相向行驶的马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马xx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x负主要责任,马xx负次要责任。因豫x号三轮汽车在xx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永安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12万元(起诉时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24万元,因五原告与被告刘x就刘x应承担的部分达成了调解,由刘x赔偿五原告7万元,且该7万元已履行)。

被告刘x辩称:我已和五原告就我应承担的部分达成了调解,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应赔付的费用全部归五原告所有。

被告xx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车辆检验合格,驾驶人有驾驶证,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根据责任划分,刘x负主要责任,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3、五原告的主张部分不属实,不属实部分应依法驳回。4、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21时30分,刘x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老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加油站东15米处,因逆向行驶,严重超载,与相向行驶的马xx无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马xx及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马xx之妻程xx受伤、马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xx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x.23元。马xx因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尸检费500元。程xx提供了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费票据三张总计506.70元和在郾城正骨医院的票据一张60元,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有二张(一张为220元,一张为66.70元)上姓名为陈xx。

马x乙,X年X月X日生,为马xx父亲,潘x,X年X月X日生,为马xx母亲,程xx,X年X月X日生,为马xx妻子,马xx,X年X月X日生,为马xx儿子,马x甲,X年X月X日生,为马xx女儿。马x乙、潘x、程xx、马xx、马x甲均为农村居民。

马xx,X年X月X日生,农民居民。

豫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xx,实际所有人是刘x,该车在驻马某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五原告与被告刘x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刘x于2010年2月1日之前赔偿原告程xx、马xx、马x甲、马x乙、潘x元(已当庭履行完毕该x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就本事故应赔偿的所有费用全部归原告程xx、马xx、马x甲、马x乙、潘x所有(按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三、法院就本案(包括判决或调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时产生的诉讼费)收取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刘x承担。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1日21时30分,刘x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老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加油站东15米处,因逆向行驶,严重超载,与相向行驶的马xx无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马xx及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马xx之妻程xx受伤、马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xx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xx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xx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五原告的项目有马xx的医疗费x.23元,此一项就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xx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x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五原告的项目有丧葬费x元(x元÷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马x元(11年×3044元/年÷2),此三项为x元,超过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xx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x元。综上,xx永安保险公司总计在交强险内赔偿五原告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马xx、马x甲、马x乙、潘x各项费用总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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