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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龚某、柳某、张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某侯俊能,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某罗志峰,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龚某、柳某、张某犯非法拘禁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9月,原审被告人彭某、龚某、柳某、张某在衡阳市X组织,销售“南韩名元(音)化妆品”并租住在衡阳市X村X组某居民房三楼,彭某负责管理该批传销人员的日常管理。为发展传销业务,龚某打电话给其同学刘某并谎称让刘某衡一起做电脑生意。2011年9月11日上午8时,龚某、彭某到火车站接刘某。在返回途中,龚某骗走刘某手机。到达租住房后,彭某给刘某上传销课。刘某不愿意参加传销组织,并对外求救。彭某、龚某、柳某、张某冲上去抱住刘某,将其嘴捂住,抬到卧室,致使刘某不敢反抗。随后,彭某等人将出租房的房门反锁,并轮流陪刘某打牌、下棋,监视刘某举止。在此期间,彭某在房间给刘某上课洗脑。彭某、龚某挟持刘某外出上传销课。9月27日晚,彭某、龚某带刘某外出上课时,刘某趁二人不注意逃脱,并报警。刘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16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丁某、刘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龚某、柳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彭某、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柳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龚某上诉称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两被告人的辩某与两被告人提出相同的辩某意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开庭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龚某、柳某、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发展传销组织下线,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彭某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彭某在本案中实施了日常管理非法传销组织、给被害人刘某传授传销知识、挟持刘某出外听课等行为,从2011年9月11日接到被害人刘某到同月27日刘某被解救共计16天,彭某等人轮班控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这有证人丁某、刘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与被告人彭某、龚某、柳某、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彭某和其辩某的辩某、辩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龚某上诉称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经查,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龚某系同学关系,龚某提出发展刘某为传销组织成员,并与彭某一同去车站接刘某,在控制刘某人身自由期间,又是龚某和彭某挟持刘某外出上传销课,龚某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故上诉人龚某和其辩某提出的辩某、辩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易军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袁伟

打印责任人廖玲玲校对责任人袁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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