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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郑凤莲,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原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其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没有经常居住地且户籍迁出不足一年,应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3月30日郭某与王XX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王XX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西华县X乡X村王营村X号,2010年6月10日王XX将户籍迁出,至今尚未落户。婚前王XX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惠弘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居住,婚后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2010年7月搬回郑州市惠济区X村惠弘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居住。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XX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郑州市惠济区X村惠弘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和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均不能作为王XX的经常居住地,其户籍迁出不足一年,应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王XX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丽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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