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罗爽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栗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罗爽爽、被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份,石某某在安阳市安钢御景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新购住房进行装修期间,从张某甲经营的华峰橱柜门市购买价值x元的整体卫浴厨柜一套,并由张某甲门市的工作人员为石某某进行了安装。石某某在房屋装修好后未入住。2008年12月30日晚,石某某的新购住房漏水,造成木地板和室内套装门被水浸泡。后张某甲门市的工作人员对石某某房屋漏水处进行了维修。审理期间,法院依石某某申请,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某的房屋漏水原因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09年12月8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众司鉴中心[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房屋地板受水浸泡是由于洗菜池下方给水管与洗菜池水龙头连接软管连接处长期漏水造成的,与被告的施工不当有直接关系;2、石某某水管漏水造成损失(木地板、套装门)为x.04元。石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认为,张某甲门市的工作人员在为石某某安装橱柜时,由于施工不当导致石某某的房屋水管漏水,造成石某某房屋内的木地板和套装门被水浸泡,财产损失经评估为x.04元,故张某甲作为门市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石某某对自己的房屋管理不善,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张某甲应承担石某某财产损失x.04元的70%即9996.03元。由于张某乙、栗某某是张某甲门市的工作人员,故石某某要求张某乙、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石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某某财产损失9996.03元。二、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3000元,石某某负担950元,张某甲负担2225元。
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栗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石某某房屋浸泡损害是由张某甲、张某乙、栗某某安装橱柜施工不当造成的,与事实不符,张某甲、张某乙、栗某某在2008年11月8日已完成安装,漏水事件是在2008年12月30日,漏水事件是否是安装不当造成的,这个问题不能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石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本次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令张某甲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正,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石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张某甲、张某乙、栗某某所述的安装时间错误,应为2008年12月8日才安装完毕,本案是因为对方安装不好造成的,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门市的工作人员在为石某某安装橱柜时施工不当造成石某某的房屋水管漏水,并导致石某某因房屋木地板和套装门被水浸泡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张某甲、张某乙、栗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甲作为门市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栗某某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当事人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张某甲、张某乙、栗某某上诉称一审判令张某甲承担70%责任有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甲、张某乙、栗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张某甲、张某乙、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利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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