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x。
原告廊坊x公司诉被告刘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多次从原告处购去玻璃棉制品。2010年9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下原告货款24085.8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4085.8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被告购货及欠款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签字认可的账目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给付原告廊坊x公司货款24085.85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桂伟
审判员刘保健
审判员邵心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星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