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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岑某、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桂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岑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岑某、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桂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绍光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育斌、李某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岑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桂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岑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港大道南侧大型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金田某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金田某路X路段,原告驾车由北往南进入金港大道欲往东行驶,适遇被告岑某驾车驶至,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刮碰,刮碰后桂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致原告的左手被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岑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受到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44147.3元;2、护理费2065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5、伤残赔偿金197942.4元;6、安装假肢费用162500元;7、假肢维修费用22500元;8、初次安装假肢费用2143.4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64358.1元。另,被告岑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登记车主系被告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且已经在被告桂平保险公司投保。对于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岑某各承担50%,被告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岑某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岑某、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72529.05元,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岑某辩称,其所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桂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合理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各承担50%,应由被告岑某承担的份额由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再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桂平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或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及证据,部分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交通费1000元不能证实属本次事故必须开支;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鉴定费没有异议,但维修假肢费用应是18000元;初次安装假肢费用是1834元;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不经检验合格,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伤主要是因其违法行为造成,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项目,保险人不应承担。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23时30分,被告岑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港大道南侧大型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金田某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金田某路X路段,原告驾车由北往南进入金港大道欲往东行驶,适遇被告岑某驾车驶至,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刮碰,刮碰后桂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致原告的左手被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岑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上肢挤压性毁损伤;2、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并尺骨缺损;3、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4、右尺贩近瑞粉碎性骨折;5、右桡骨小头骨折并脱位;6、胸骨粉碎性骨折;7、两侧多发肋骨骨折;8、两肺挫裂伤并血气胸;9、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后,于同年2月2日转院到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同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4月13日两次到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1、朱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伤残属陆级;2、左侧1-7肋骨、右侧2-6肋骨骨折(共12肋骨骨折)伤残属捌级,右上肢损伤伤残属拾级。原告共计支出住院、门诊费用43416.3元,鉴定费1400元。

2012年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就原告安装假肢问题,出具了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根据该患者的残肢及身体状况,患者适宜配置前臂双自由屈腕开支肌电手,该产品价格32500元,产品安全设计使用寿命为6年,每3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4500元;2、初次装配者,需要在我中心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25元/天.人,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3、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致残之日起至我国人均寿命(72岁)。

另查明,被告岑某是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桂平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

以上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被告岑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客观、公正的,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疗费,应以医院开具的票据为准,当事人亦无异议,为43416.3元;2、护理费,应为1882.94元(22169元/365天×31天);3、交通费,因原告只提供576元的票据,本院只能支持5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40元(40元×31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97942.4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安装假肢费用,原告主张1625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假肢维修费用,原告主张维修5次,请求22500元,被告认为维修的次数应是4次,应为18000元,本院认为,如果按维修5次计算,原告的年龄已经超出了72岁的我国人均寿命,应计算4次较为合适,支持18000元;8、初装假肢费用,原告主张214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较大的过错,最后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34101.0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其他各项费用(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不足部份的314101.04元由原告与被告岑某各承担50%,即157050.52元,而被告岑某与被告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应由被告岑某与被告广西桂平市诚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桂平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本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桂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给原告朱某甲。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7050.52元给原告朱某甲。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人民陪审员黄育斌

人民陪审员李某婷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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