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被告荆某。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欣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荆某、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专、杨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1年9月12日9时5分,陆玉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高某甲沿省道304线南侧路边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荆某驾驶被告宏通公司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04线南侧快车道由西往东方向同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X路石牛水库桥底段,陆玉冰驾车向左变更车道进入快车道行驶时,豫x号车车头左侧与上述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陆玉冰、高某甲两人受伤和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骨科医院留医治疗。2011年10月20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陆玉冰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某甲无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418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3、误工某10780元;4、陪人护某6193.92元;5、营养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102384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减被告荆某已经支付的3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75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某辩称,1、答辩人为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答辩人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应在保险不足以赔偿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本次事故还有一名受伤人员陆玉冰,请法院在适用交强险赔偿限额时能予以综合考虑。2、本次事故答辩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另一责任人陆玉冰承担。3、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返还给答辩人。4、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据庭审质证情况依法裁判。
被告宏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事故车辆是由实际车主购买后挂靠并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车辆。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X号)之规定,答辩人没有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利益,因此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的民事责任。2、答辩人为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实际车主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车辆的承保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数额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依据道交法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3、本案的另一受害人陆玉冰也在事故中遭受损失,故法院审理本案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留出一定的比例。4、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9时5分,陆玉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高某甲沿省道304线南侧路边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荆某驾驶被告宏通公司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04线南侧快车道由西往东方向同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X路石牛水库桥底段,陆玉冰驾车向左变更车道进入快车道行驶时,豫x号车车头左侧与上述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陆玉冰、高某甲两人受伤和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陆玉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荆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高某甲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玉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荆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高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甲被送往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左侧第3-10、右第1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至2011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护某人员二名,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荆某支付了39000元医疗费。2011年12月12日,原告高某甲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胸部损伤残疾程度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伤残属九级,左侧第3-10肋、右侧第1肋骨骨折及右肩胛骨喙状突骨折(总计相当于10肋骨骨折)伤残属九级。
另查明,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宏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荆某,该车挂靠在宏通公司,由被告荆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原告高某甲受雇于贵港市X区林美花木场,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主要从事搭棚、泥某、打杂等工某,每月工某2100元。贵港市X区林美花木场的地址位于贵港市X村上九进屯。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418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天×64天);3、误工某10780元[70元/天×(64+90)天];4、护某6190.3元(17652元/年÷365天×64天×2人);5、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确定原告需额外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5440.8元[4543元/年×20年×(20%+8%)],原告主张某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工某地点也在农村,其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未自农村,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因该损失事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害的程度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且事故发生对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2868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证明、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某、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证明、预交金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陆玉冰和被告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陆玉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荆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甲在本次事故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陆玉冰和被告荆某各按事故责任7:3比例承担责任适宜,即被告荆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陆玉冰承担7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高某甲放弃请求陆玉冰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本次事故造成陆玉冰与荆某受伤,陆玉冰已另案向本院主张某利,综合考虑两个伤者的情况,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应予以平均分配,如果一方据此获得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其余一方继续分配。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荆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711.1元。余下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9456.9元,由陆玉冰和被告荆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即被告荆某应赔偿原告11837元。由于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荆某负赔偿责任的该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荆某已支付的医疗费费39000元,其中16837元视为代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荆某。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因该笔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且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该笔费用应由陆玉冰和被告荆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即荆某应承担210元。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2711.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837元,合计64548.1元,给原告高某甲。扣除被告荆某垫付的16837元,尚应赔偿47711.1元。被告荆某垫付的16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荆某。
二、被告荆某赔偿210元给原告高某甲(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1432元,被告荆某负担6元,原告高某甲负担16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