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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彬,师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略)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师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李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信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法院确认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达成的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刘某甲欠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及利息,该款刘某甲自愿于2011年3月3日付给原告4000元(900元为本案诉讼费用,另3100元为欠款本息),于2011年3月15日前还欠款本息10000元,于2O11年6月30日前还欠款本息35000元,剩余本息于2011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某乙自愿为刘某甲所欠的上述款项以自己的房产证号为罗山县X乡字第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案外人李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刘某乙是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担保房屋是申请人与刘某乙的共同财产。刘某乙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形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调解书内容违法。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内容。侵害了案外人李某的合法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某甲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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