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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孙杏村镇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卫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孙杏村X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告的承包地2.5亩被国家修路征用,被告以原告承包地存在纠纷为由暂未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告主张的纠纷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确定原告享有该争议的合法承包权。被告应当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来支付原告的2.5亩征地补偿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属于自己的土地补偿款,但均被拒绝。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

被告口头辩称:(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是原告享有本案争议2.5亩土地承包权的直接证据,原告不享有本案争议2.5亩土地的承包权,被告不拖欠原告在石武高铁征地项目中任何补偿费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对争议的2.5亩土地享有承包权。

2、卫政办(2008)X号文件,证明争议的2.5土地的赔偿标准是3.8万元/亩,村委按每亩3万元补偿且没意见。

3、村上公告,证明争议的2.5亩也在征地范围内。

4、证人许某证明争议的2.5亩地赔偿款暂时还没给。

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两份判决书未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对证据3认为村里公告把2.5亩计算在内并不代表原告对其有承包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收到高铁占地补偿款收据。

2、许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补偿款。

3、2000年村里调地时地亩数表。

4、现场勘验图,证明争议的2.5亩地不在2000年调地时分给原告的责任田中。

原告认为证据2、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2.5亩地,不享有承包权。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另根据被告申请调取南辛庄村委会计账目一份。

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辩论、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争议的2.5亩土地曾经因建窑挖坑取土成为坑地。原告许某某在1990年经第二村X组长赵树贵同意后对该坑进行平整,于1992年开始耕种,直到2009年被石武高铁征用。原告许某某已从南辛庄村民委员会获得该案争议2.5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和其家庭责任田(2.06亩)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共计x元。

另查明南辛庄村民委员会在2000年调地时原告家的责任田并未包括该案争议的2.5亩地。原告从未和被告及其所在的第二小组签订该案所争议的2.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和交纳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对本案争议的2.5亩土地,虽经原南辛庄第二村X组长赵树贵同意进行平整、耕种,但南辛庄第二村X组和南辛庄村民委员会并未与其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原告也未交纳任何费用。该2.5亩土地既不属于分得责任田,也不属于承包地。虽原告是该土地实际的耕种者,但其并未取得承包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土地的土地补偿款x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在庭审中本院已告知原告到有关部门对争执的2.5亩土地进行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负担。勘验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董焕春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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