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平顶山市X路早市使用镊子盗窃刘XX现金5元,被群众发现,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平顶山市X路早市用镊子盗窃他人现金5元,后被发现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某、证人毛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受到过行政处罚,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认缴部分罚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