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衡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亦鹃、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谢雪玲担任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永州市X区内抢夺他人财物5次,所抢财物经物价鉴定,价值9743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书某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伙同“猪崽崽”(在逃)在永州市X区内抢夺他人佩戴的金耳环5次,所抢金耳环经物价鉴定共计价值9743元。现某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猪崽崽”(在逃)窜至永州市X区徐家井办事处永康诊所路段,趁罗某某不备将罗戴的一个金耳环抢走。经物价鉴定价值为950元;
2、2011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猪崽崽”窜至永州市X区徐家井办事处零陵汽车站路段,趁盘某某不备将盘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经物价鉴定价值为3800元;
3、2011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猪崽崽”窜至永州市X区徐家井办事处广源鞋业对面路段,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猪崽崽”趁罗雁(化名)不备将罗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280元;
4、2011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永州市X区徐家井办事处回龙宾馆门口路段,趁尹某某不备将尹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520元;
5、2011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猪崽崽”窜至永州市X区徐家井办事处永康诊所路段,趁廖新芳(化名)不备将廖佩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193元。
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零陵区快巴车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害人廖新芳(化名)被抢夺的金耳环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实了2011年4月29日7时许,其在永州市X区徐家井办事处永康诊所路段,有一名年轻男子从其身后抢走了其佩戴的一只金耳环;
2、被害人盘某某的陈某,证实了2011年5月9日7时许,其在零陵区X路段被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抢走了一对金耳环;
3、被害人罗雁(化名)的陈某,证实了2011年6月25日20时许,其在零陵区徐家井办事处广源鞋业对面的路段,一名男子从其身后将其佩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
4、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证实了2011年7月28日6时许,其在零陵区徐家井办事处回龙宾馆门口路段,有人从其后面将其按倒在地上,将其佩戴的金耳环抢走;
5、被害人廖新芳(化名)的陈某,证实了2011年7月30日7时许,其在零陵区徐家井办事处永康诊所路段,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从其身后将其佩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
6、证人罗琳琳(化名)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29日7时30分许,其母亲罗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她的耳环被人抢走了,左耳朵也受了伤,其便将其母亲送到医院包扎伤口;
7、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25日20时许,其与罗雁(化名)在零陵区广源鞋业对面的马路边,有一名男子将罗雁(化名)佩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
8、证人奉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28日6时40分许,其路过零陵区回龙宾馆时看见有个女姥姥突然倒在了地上,有一个男子从后面将女姥姥的耳朵扯了一下就跑了,那名女姥姥被抢了一对金耳环;
9、零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所抢夺的财物价值9743元;
10、辩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尹某某、廖新芳(化名)均辩认出抢夺其金耳环的是被告人陈某;
1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刑事照片、现某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抢夺他人财物的现某的情况;
1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害人廖新芳(化名)被抢夺的金耳环已发还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身份等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经过;
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7时许,其与“猪崽崽”在零陵区永康诊所门口路段,寻找抢夺目标,然后由“猪崽崽”望风,其动手抢夺了一名五十多岁妇女的一只金耳环;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早上7时许,在零陵区汽车站附近,“猪崽崽”负责望风,其抢夺了一名六十多岁妇女的一对金耳环;201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零陵区广源鞋业对面,由其负责望风,“猪崽崽”抢了一名三、四某岁中年妇女的一对金耳环;2011年7月28日早上6点多钟,其在零陵区回龙宾馆附近抢了一名女姥姥的一对金耳环;2011年7月30日早上6点多钟,在零陵区徐家井永康诊所路段,由“猪崽崽”负责望风,其抢夺了一名70多岁妇女的一对金耳环。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97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的第一、二、五起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犯罪的第三起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经公安机关追缴,退还了部分赃物,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略)。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衡陵
审判员谢亦鹃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某员谢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