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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太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由大乐往寺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44KM+630M处时,与同向由被告杨某驾驶因车辆发生故障临时停在道路右侧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15日象州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象州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3397.97元。2011年11月4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号为x)。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重大损失:1、医疗费42397.97元(其中象州县人民医院25387.1元、柳州市工人医院16794.65元、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216.22元);2、残疾赔偿金204768元(17064元/年×20年×60%);3、误工费4853.16元(93.33元/天×52天);4、护某3388.8元(17652元/年÷250天×4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6、司法鉴定费1160元;7、交通费7300元;8、住宿费3086元;9、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4873.93元。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某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太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184873.93元由被告杨某和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3949.5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款合某193949.5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象州宝晨人造板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劳动合某》三份、《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五份,为了证明原告在象州县城工作多年及其工资收入情况;2、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了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3、象州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一份、《检验报告单》六份、《入院记录》二份、《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柳州市工人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各一份,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为了证明原告的医疗过程;4、象州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二份、柳州市工人医院的《收费收据》五份、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收费收据》一份,为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共42397.97元;5、《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为了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160元;6、租车费发票一张、火车票十四张、汽车票二十一张、为了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家属从福建龙岩老家到象州处理事故及护某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7300元;7、《住宿费收据》七张、住宿费发票四张,为了证明原告的家属为此支出的住宿费3086元。

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某交通费、住宿费严重超高而且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也不应支持;原告请求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严重超高,应为5000元。另外,原告无证而且醉酒驾驶严重违法,应当承担90%之主要责任;本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

被告太保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为了证明其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被告杨某辩称,本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基本相同,本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也应予以扣减或返还。

被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为了证明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被告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杨某及被告太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对证据6、7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但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不符合某律对证据的要求,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某事实。原告及被告杨某对被告太保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太保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

综合某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5日21时30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由大乐往寺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44KM+630M处时,与同向由被告杨某驾驶因车辆发生故障临时停在道路右侧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15日象州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象州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3397.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及被告太保支公司各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1年11月4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收取鉴定费1160元。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两者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号为x)。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而且该《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决定采信《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案中,原告不仅无证驾驶,而且醉酒驾驶,其行为严重违法,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20%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均无异议,而且原告为此提供有相关的医疗证明和票据加以证明,所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2397.97元(其中象州县人民医院25387.1元、柳州市工人医院16794.65、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216.22元)合某;2、由于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而且原告提供的象州宝晨人造板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某》、《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原告在象州县城居住工作多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768元(17064元/年×20年×60%);3、因为以上证据已经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原告只主张某工52天不超出范围,所以原告主张某工费4784元(92元/天×52天)合某;4、原告主张某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护某为3389元(17652元/年÷250天×48天)合某;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合某;6、司法鉴定费1160元合某;7、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及家属为原告的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而从福建老家前来,开支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原告的老家福建距离象州较远,交通费支出较大是正常的,但原告家属专门租车前来扩大了交通费开支,没有必要,本院综合某案情况,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8、同上理由,原告的家属前来护某原告和处理事故需开支住宿费,但原告主张某宿费3086元明显过大、与事实不符,本院综合某案情况,认为原告的住宿费支出以1000元为宜;9、因为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所以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某;10、原告所受伤害虽然较为严重,但其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是偏高,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20000元较为适当;以上10项合某,原告的合某损失为288418.97元。因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依法应当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168418.97元则由被告杨某按以上确定的2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33684元,被告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则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及被告太保支公司各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从各自的应赔款中扣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00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3684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23684元,被告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179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杨某和柳州市君鸿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

给付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9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计洪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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