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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太极贸易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极贸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太极贸易服务公司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太极贸易服务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北京太极贸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某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月1日,太极公司与范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范某承包太极公司海淀区X路X号平房,租赁期自2007年1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止,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范某不能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将承包太极公司的经营场地转租转借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太极公司即可中止协议,收回营业场地。2011年太极公司发现范某将所占用餐馆转让给李斌使用。范某违反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判令范某腾退所占有的餐馆。

范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对方起诉,如果太极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关系,需要提供一定经济补偿或新的经营场所。范某是太极公司的职工,为了配合公司三产转为自主经营,属于转岗人员。合同原来是三年一签,2007年后合同每年一签,双方不是合同纠纷,是内部承包关系,范某每年缴纳管某。范某的妻子在生完孩子不足三个月后去世,范某无法自己经营了,才将餐厅租给李斌经营,太极公司是知道这件事儿的,李斌在办理营业执照的时候也是太极公司加盖公章的,太极公司是同意的。双方在2007年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不是无条件腾退房屋,在腾退时也需要进行赔偿。且太极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九条进行改动,与当时范某合同的第九条的内容不一致,太极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太极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范某系太极公司职工。2001年开始,范某与太极公司建立承包关系。

2007年1月1日,太极公司(甲方)与范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太极商场面积九十四平方米营业场地,承包给乙方经营餐馆,承包期限一年(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78960元/年,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应在每半年前15日内向甲方交纳下半年的承包金;乙方如不按时交纳承包金,本协议将自动终止。甲方有权将承包给乙方营业用房立即收回,乙方还要承担当年20%的违约金;乙方范某作为甲方的下属部门,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不能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将承包甲方的经营场地转租转借他人使用,一经发现,甲方即可终止协议,收回经营场地,乙方还要承担当年租金30%罚款。……

太极公司开具的收据显示,2001年4月至2007年2月,范某向太极公司交纳了各项费用,其中包括房费、管某、供暖费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关于管某,太极公司称,太极公司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十五所)的三产单位,太极公司承包了十五所的太极商场,每年要向十五所交纳管某,所以将这笔费用分摊给承包的职工,由其向太极公司交纳。

诉讼中,太极公司称,合同期限虽为一年,但范某系其公司员工,家庭也有困难,合同到期后虽没有续签合同,但也没有让范某腾退,就让范某继续经营。

太极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合同,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

经该院释明,太极公司坚持双方为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太极公司将太极商场部分营业场地承包给范某经营,范某向太极公司交纳承包金,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太极公司称,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但无论合同内容,还是实际履行中范某向太极公司交纳管某的行为,都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点。因范某系太极公司职工,双方存在人事关系,属于被管某者与管某者的关系,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双方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该类合同因缔约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而不受《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某。因此,太极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极公司的起诉。

太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协议书》约定的是经营场地的租赁,而不是餐馆的承包,范某上交的是房费,而不是承包费;二、签订《协议书》时,太极公司与范某是平等主体,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是租赁关系,而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范某承包本案经营场地后,不受太极公司内部管某制度约束,经营内容由其自办营业执照合法经营;三、《协议书》使用承包是因太极公司当时并不知道承包和租赁之间有区别,当时是把承包和租赁混用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

范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太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范某向太极公司交纳承包费及管某,太极公司与范某的关系属于管某者与被管某者的关系,不属于租赁关系,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范某承包本案经营场地后,单位停发工资,从承包费中补交住房公积金,这也说明本案系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太极公司系十五所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范某的人事关系在十五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太极公司与范某的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太极公司系十五所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范某的人事关系在十五所。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范某作为太极公司的下属部门要接受太极公司的管某,遵守太极公司的规章制度,向太极公司交纳承包金,太极公司将太极商场部分营业场地承包给范某经营。实际履行过程中,范某向太极公司交纳房费、管某、供暖费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因此,太极公司与范某属于管某者与被管某者的关系,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某,太极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太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范某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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