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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荆门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甲、陈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及原审被告马某某、陈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龙泉大道X号。

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略)。系付某甲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系付某甲之女。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丁,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系付某甲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付某丙、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付某甲,系二人之父。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波,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甲、陈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及原审被告马某某、陈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8日17时30分,陈某戊持“B2”证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市X镇X组地段时,在道路左边与相向行驶的付某甲持“D”证驾驶的长铃神鹿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付某甲受伤。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颈椎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肾挫伤、左第4、5肋骨折、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48元。付某甲出院后继续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荆门市康复(优抚)医院、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心检查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305元、150元、87元。付某甲共计花去医疗费x.48元。天门为民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第7颈椎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左上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增加赔偿附加指数2%,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参照医院证明(或x元)。2008年12月25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甲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参加诉讼还花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戊赔偿了付某甲相关损失x元。

另查明,陈某乙有付某甲等5名子女,付某甲生有一子一女,即付某丙、付某丁,均为农村居民。2008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99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90元、农业在岗工人人均年平均工资为865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80元(3997×20×62%)、误工费4268.71元(8656÷365×180)、护理费2134.36元(8656÷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28);陈某乙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915.80元(3090×5×62%÷5);付某丁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915.80元(3090×2×62%÷2);付某丙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57.90元(3090×1×62%÷2)。

又查明,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马某某,2008年3月1日马某某将该车卖给陈某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马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为该车在天保荆门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2009年11月12日,陈某戊与付某甲就交强险赔付某应由陈某戊承担的余下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陈某戊赔偿付某甲医疗费x元,扣减已支付某x元,余款定于2009年11月19日前支付4500元,12月9日前支付4000元,付某甲放弃对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协议签定后,陈某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陈某戊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没有遵守靠右侧通行原则而导致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付某甲未戴头盔,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某虽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实际转让给陈某戊,马某某已丧失对该车的控制、支配及收益权,故马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天保荆门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致第三者受伤,天保荆门公司应依法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付某甲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各分项限额部分损失,由陈某戊与付某甲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陈某戊与付某甲致事故发生过错大小,酌定付某甲承担40%的民事责任,陈某戊承担60%的民事责任。诉讼中,付某甲与陈某戊就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陈某戊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故陈某戊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保荆门公司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付某甲等单方委托,不符合申请鉴定的程序规定,且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无资格对误工和护理事项进行鉴定,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因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不违法,鉴定结论科学合法,故对天保荆门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付某甲的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48元,由天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某甲x元;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4268.71元、护理费2134.3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7元;陈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915.80元,付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15.80元,付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7.90元由天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天保荆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7元、陈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5.80元,付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15.80元,付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7.90元,共计x.37元。二、驳回付某甲、陈某乙、付某丁、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付某甲、陈某乙、付某丁、付某丙负担800元,陈某戊负担1820元。

天保荆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保荆门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依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一方面判决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一方面又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判决。同时一审在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时未考虑付某甲在事故中应承担的40%的过错。2、因为交强险赔偿明细中不包含鉴定费,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800元鉴定费。3、鉴定机构系付某甲单方委托,鉴定人没有提供误工、护理费的鉴定资格证明,鉴定结论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差距很大,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组织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组织重新鉴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付某甲、陈某乙、付某丁、付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3月8日颁布,同月10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29日颁布,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同时得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自动废止。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重复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原审根据案件实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并无不当。

2、关于鉴定费能否在交强险中赔偿。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交强险赔偿明细中确实没有鉴定费一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此条并没有明确鉴定费是否属于赔偿范畴。鉴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可以看作医疗程序的一部分,鉴定费也可以看做医疗费的一部分,因此在交强险中赔偿并无不当。

3、关于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格和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系付某甲单方委托的鉴定单位,但该鉴定机构是湖北省司法厅指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且天保荆门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不予重新鉴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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